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1856号
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622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接通辽市科尔沁区恒大悦府小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二标段主体劳务施工。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接主体钢筋工程、砼浇筑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木工工资每人每天350元、混凝土工每人日工资280元、钢筋工每人日工资300元、其他零工每人日工资150元了,合同总价款为780155.3元。施工期间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多次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足额向工人发放,致使农民工上访,原告为平息上访事件,向被告总计支付了1445874元,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原告多支付了665718.7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要的多余款项形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钢筋工班组薪酬协议》,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起诉至甲方即原告注册地法院判决;而原告注册地为河北省平山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平山县法院管辖,原告应向河北省平山县法院起诉,本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1.00元,退还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玉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