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0)内0502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或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纠纷来源于施工合同,是基于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劳动报酬方面的纠纷,属于因建设施工合同的不动产纠纷所产生的诉讼。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2.假如一审法院考虑此案为不当得利属于单纯的债权纠纷,那么就不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当中的条款也就不在适用本案,也就应视为对于管辖没有进行约定。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来审理。3.上诉人也与河北省平山县法院进行过沟通,平山县法院的答复也是不具有管辖权不予立案。上诉人将面临维权无门的境况。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钢筋工班组薪酬协议》,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起诉至甲方即原告注册地法院判决;而原告注册地为河北省平山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平山县法院管辖,原告应向河北省平山县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1.00元,退还原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案由虽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清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于工程款结算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案涉工程通辽市恒大悦府所在地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0)内0502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董明华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