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平山镇大李村大何庄33号,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60347410M。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二、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66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工人,于2018年8月30日在江苏省启东市大爱城崇明岛项目支模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及后续治疗,后经石家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8]0131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4月2日,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拿原告所有病历及材料进行工伤保险赔付,支取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9.7元。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根据《工作保险条例》、《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9.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57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6.4元、护理费656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营养费1800元。

被告天元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该三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该期限主张时间过长且无医嘱证明需要停工8个月,护理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参保了职工工伤保险。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江苏省启东市大爱城崇明岛项目接受被告方安排支模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致左胫腓骨干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I脱位,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3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31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向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申请工伤待遇,经该中心核定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由被告支取。在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中载明:***伤残级别为九级,鉴定时间2019年7月17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9.7元,计发基数326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20年2月被告停止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并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因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且被告已经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该项费用,本案不做处理。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未能提供证据,但因医疗费用已经报销并由被告支取,与住院及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资料应系由被告交至社会保险机构,该费用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成立。

3、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最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两所医疗系统筹地区以外医疗,且在此处住院是因为当时在上海崇明岛工作,而入院、出院必然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伤致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I脱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期30-60日,5.1.17眶壁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工资基数3263.3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即停工留薪期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3.2元。

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但原告多处受伤,且有两处骨折,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北省2020年度社会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5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115元×45天=5175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9.7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的规定,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工资基数3263.3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30元×6个月=19579.8元。

以上2-7项中,第4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第6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7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由被告方承担,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45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3.2元+护理费5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79.8元-10000元=57922.7元。但为了履行方便,及时保障原告方的权益,本院认定,上述六项费用由被告方先行支付原告后,由原告协助提供所需全部资料,由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报销相关费用,报销所得费用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7922.7元,原告***将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报销上述各项费用所需资料交给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平山县天元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各项费用的社会保险报销事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齐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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