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31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平山镇大李村大何庄33号,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60347410M。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18年8月30日,在江苏省启东市大爱城崇明岛项目支模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及后续治疗,后经石家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发后,被告一直推诿。2020年4月2日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鉴定出来后,被告谎称拿原告所有病历及材料进行工伤保险赔付,却到平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9.7元。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天元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第四,原告在大爱城崇明岛项目中受伤,该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已经分包给孙建生、孙昌,原告受二人雇佣,原告损失应由孙建生、孙昌承担,被告已经承担的部分有权向二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参保了职工工作保险。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江苏省启东市大爱城崇明岛项目接受被告方安排支模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经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之所以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是因为所有的与工伤有关的病历等材料被被告方拿走,劳动监察大队不受理,才没能进行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应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认可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动监察大队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两个不同的部门,分管不同的工作,原告以劳动监察大队未受理而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新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