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城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673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心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佑,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大城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四区2号楼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福,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彬,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职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被告北京大城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金都公司)、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第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铸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秀锋,被告博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佑,被告大城金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金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福,第三人北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华、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5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对博海公司为施工单位、大城金都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第三人北航×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垫付材料款,于同年10月30日前完工。经核定费用共计1125.798888万元;其中原告费用351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博海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明细,不知道是什么款项,故我司不同意支付。
大城金都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就涉案工程,海淀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在向法庭陈述过程中对相关款项进行了处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发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法院已经出过判决书了,劳务费用已经结清。
第三人北航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校责任承担。2016年12月通过招标的方式招标给博海公司,博海公司承担学校5号教学楼相应工程,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我校支付博海公司的钱款11257988.88元,我校并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生效判决(2019)京0108民初44030号判决书查明:“2017年1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发包人)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北航×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学院路×号,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加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强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2017年4月,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为:1、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1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管线敷设,灯具安装以及电气设备安装、所有管道、阀门、卫生洁具等拆除及安装;合同价款总额681521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661670.8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2、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2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土建)”。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挖沟槽土方、回填土、砌筑工程、混凝土、金属结构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隔热、防腐、门、窗工程、钢筋、模板等;合同价款总额345593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335527.18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3、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3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装饰)”。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天棚、油漆、涂料、裱糊工程等;合同价款总额599362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581904.8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4、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4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加固)”。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拆除工程、结构加固、结构加固模板;合同价款总额662678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643376.6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三、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提交的转账支票显示:出票人为博海公司,收款人为金发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266262.46元。经核算,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BH-001、BH-002、BH-003、BH-004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2289154元,扣除1%管理费后的金额共计2266262.46元。***提交的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向师铜锤账户转账共计2089999.91元,师铜锤账户向***账户转账共计58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博海公司就涉案四份分包合同已与金发公司结清。”
本案中,***主张大城金都公司娄保军为其介绍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大城金都公司为其介绍了金发公司走账,工程款由金发公司转给大城金都公司,再由大城金都公司转给***。***主张师铜锤系其雇佣管理人员,并提供师铜锤证明一份,内容为其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权利义务属于***,与其无关。***诉讼请求的钱款包括博海公司重复扣税96万元,金发公司转出50万元没有经其同意,向大城金都公司预交18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现金形式交纳,大城金都公司未退还,博海公司尚欠其37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大城金都公司与博海公司均不认可其欠付***工程款。大城金都公司表示关于涉案工程,其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与博海公司之间无合同及财务往来,没有收取过***所称工程保证金,亦未收取过金发公司给付***的款项,***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提供公司员工娄保军的说明,内容为娄保军帮***联系了金发公司,具体合作是***与金发公司谈的,娄保军没有参与,劳务费结算是***和金发公司之间的事,后博海公司跟娄保军说工程有问题,其才知道***一直以大城金都名义干活,但大城金都未参与,后***草拟了一个函件,找我借用大城金都名义盖章,称若不盖章会导致其无法收到后续工程款,并保证这件事与大城金都无关,我才同意签字并盖章。
博海公司表示其通过大城金都公司介绍了金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金发公司。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四份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289154元,其扣除1%管理费后,已将
2289154元全部支付金发公司。上述付款情况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
金发公司主张其与建工博海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劳务费2289154元,最终结算金额2289154元。博海公司服务费为1%,金发公司税金5%,应付劳务费为2151804.76元,上述劳务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已与***全部结清,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包括付款人赵君于2017年6月29日向***汇款867090.43元(扣除工人办证费900元),赵君于2017年6月16日向***转账300000元,赵君于2017年8月1日向***转账482606.34元,赵君于2017年11月20日向***转账145509.18元,赵君于2018年2月8日向***转账143901.19元,金发公司于2018年2月向***转账
211797.63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博海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发包方北航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发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付款扣款情况,金发公司扣除税金将工程款支付***,双方之间明显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借用金发公司资质进行劳务施工作业。现根据生效判决书,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就本案四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向博海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7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不符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明确其主张诉讼请求中除上述37万元外,欠款还包括博海公司重复扣税96万元,金发公司未经其同意转出的50万元,及其以现金形式向大城金都公司预交的18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对于上述其主张款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