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城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四区2号楼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彬,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华,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北京大城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金都公司)、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7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海公司、大城金都公司、金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都是***垫付,金发公司和大城金都公司的合同实际是为了方便财务走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在一审中,金发公司认可***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预交的工程保证金尚未被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博海公司辩称,依据一审判决,博海公司已将金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付清,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提供任何欠款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所以博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城金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向大城金都公司主张180万元保证金,但大城金都公司未收取过该笔保证金。在另案中***表示工程是从金发公司接的,与大城金都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中大城金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大城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预交的工程保证金与金发公司无关。
北航述称,北航于2016年12月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博海公司完成北航的工程项目,目前北航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博海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海公司、大城金都公司、金发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项351万元。2.判令博海公司、大城金都公司、金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博海公司、大城金都公司、金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生效判决(2019)京0108民初44030号判决书查明:“2017年1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发包人)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学院路37号,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加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强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2017年4月,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秦皇岛金发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为:1、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1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管线敷设,灯具安装以及电气设备安装、所有管道、阀门、卫生洁具等拆除及安装;合同价款总额681521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661670.8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2、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2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土建)’。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挖沟槽土方、回填土、砌筑工程、混凝土、金属结构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隔热、防腐、门、窗工程、钢筋、模板等;合同价款总额345593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335527.18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3、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3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装饰)’。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天棚、油漆、涂料、裱糊工程等;合同价款总额599362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581904.8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4、项目合同编号为BH-004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5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及装修改造工程(加固)’。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拆除工程、结构加固、结构加固模板;合同价款总额662678元,不含税价(税前工程造价)为643376.6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三、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提交的转账支票显示:出票人为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收款人为秦皇岛金发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266262.46元。经核算,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与秦皇岛金发公司签订的BH-001、BH-002、BH-003、BH-004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2289154元,扣除1%管理费后的金额共计2266262.46元。***提交的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向师某账户转账共计2089999.91元,师某账户向***账户转账共计58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博海公司就涉案四份分包合同已与金发公司结清。”
本案中,***主张大城金都公司娄某为其介绍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大城金都公司为其介绍了金发公司走账,工程款由金发公司转给大城金都公司,再由大城金都公司转给***。***主张师某系其雇佣管理人员,并提供师某证明一份,内容为其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权利义务属于***,与其无关。***诉讼请求的钱款包括博海公司重复扣税96万元,金发公司转出50万元没有经其同意,向大城金都公司预交18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现金形式交纳,大城金都公司未退还,博海公司尚欠其37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大城金都公司与博海公司均不认可其欠付***工程款。大城金都公司表示关于涉案工程,其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与博海公司之间无合同及财务往来,没有收取过***所称工程保证金,亦未收取过金发公司给付***的款项,***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提供公司员工娄某的说明,内容为娄某帮***联系了金发公司,具体合作是***与金发公司谈的,娄某没有参与,劳务费结算是***和金发公司之间的事,后博海公司跟娄某说工程有问题,其才知道***一直以大城金都公司名义干活,但大城金都公司未参与,后***草拟了一个函件,找娄某借用大城金都公司名义盖章,称若不盖章会导致其无法收到后续工程款,并保证这件事与大城金都公司无关,娄某才同意签字并盖章。
博海公司表示其通过大城金都公司介绍了金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金发公司。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四份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289154元,其扣除1%管理费后,已将2289154元全部支付金发公司。上述付款情况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
金发公司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劳务费2289154元,最终结算金额2289154元。博海公司服务费为1%,金发公司税金5%,应付劳务费为2151804.76元,上述劳务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已与***全部结清,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包括付款人赵某于2017年6月29日向***汇款867090.42元(扣除工人办证费900元),赵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转账300000元,赵某于2017年8月1日向***转账482606.34元,赵某于2017年11月20日向***转账145509.18元,赵某于2018年2月8日向***转账143901.19元,金发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21179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博海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发包方北航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发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付款扣款情况,金发公司扣除税金将工程款支付***,双方之间明显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借用金发公司资质进行劳务施工作业。现根据生效判决书,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就本案四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向博海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7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不符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明确其主张诉讼请求中除上述37万元外,欠款还包括博海公司重复扣税96万元,金发公司未经其同意转出的50万元,及其以现金形式向大城金都公司预交的18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对于上述其主张款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北航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证据2关于洁具价格超出预算的说明、证据3承诺书、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证明、证据6关于北航项目后补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据7合作经营项目工程竣工内部结算协议、证据8工程资料移交书、证据9承诺书、证据10会议纪要、证据11要求履行义务的函、证据12第十次监理会议纪要、证据13收条。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1证明、证据2***银行流水、证据3师某查询信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向大城金都公司支付180万工人工资保证金。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是2016年12月24日的审批表、证据2施工车辆入门条、证据3农民工工伤保险汇总表,证据4-6为3张结算单。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是实际施工人。
博海公司不认可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主张证据1和证据6与博海公司无关,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大城金都公司不认可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8、证据12、证据13与大城金都公司无关。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主张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言的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主张与大城金都公司无关,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北航认可第一组证据中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组其他证据与北航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与北航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无法确定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与北航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都是***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预交的工程保证金尚未支付给***,要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称欠付劳务费的数额需要重新核算,重复扣税和博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在也不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博海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发包方北航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发公司,金发公司扣除税金将工程款支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博海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就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在该案诉讼中亦曾陈述其与大成金都公司没有关系,金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其结清了。***上诉主张涉案项目存在欠付工程款,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与***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博海公司重复扣税,金发公司未经其同意转出50万元,及其以现金形式向大城金都公司预交180万元工程保证金等上诉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甜甜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