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迎宾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20640076。
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被告金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资金184413元,并从2021年4月4日起以184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被告欲承包位于滦平县两间房的长城印象25号地项目的劳务,该项目承建方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以***金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合同价为365元/平。2020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现场带班,负责管理现场人员,购买辅材等,被告承诺给原告每天500元工资。因被告中标后无资金周转,所以让原告垫付部分资金,为此原告陆续垫付工人工资、辅助材料等211413元。2020年11月30日因发包方原因工地停工至今。2021年4月3日**出具书面证明,承认原告支出金额为211413元。原、被告因持股比例问题并未达成合伙协议,原告的垫资行为也不是投资。2021年8月,工人到滦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之后经滦平县住建局调解,其中混泥土兰洋班组退还了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7000元,原告剩余184413元未偿还。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二被告承包了该项目工程,所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垫支行为实为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2020年10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河北省滦平县长城印象25号地项目的劳务。原、被告约定**负责该项目投标并签署合同、决定项目人事、薪酬待遇、利益分配、财物审核等事项,占项目股份78%,***投资300000元占项目股份22%,合伙双方各自自负盈亏。原、被告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并非代班人员,被告也从未承诺过给原告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原、被告合伙的项目至今并未完工并未与承建方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最终结算,项目股东之间是无法清算的,双方也未进行过核算,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所谓的结算单。目前项目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被告看项目亏损严重曾提出将自己持有的22%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未同意。2021年8月,混凝土班组的工资共计53400元由项目账支出,本应由被告投资支付,但***并未履行责任义务,反而伙同混凝土班组窃取项目公款2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发劳务公司辩称,2020年10月其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为北京建工公司“长城印象25号地主体结构工程”提供劳务。金发劳务公司指派张正洪为施工队长负责现场施工,张正洪聘用**为施工班班长,带领工人具体施工。2020年11月,项目工程正式开工,因甲方北京建工公司的原因项目工程在2020年12月就已停工,施工不到1个月,仅施工了施工场地的基础部分。因北京建工未支付工程款,工人索要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金发劳务公司已支付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53400元,至此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金发公司对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清楚,也不认识***,也未授权**用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有关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两张字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其书写,但对证据来源、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书写的内容为“长城25号地项目截止2021.4.3日支出211413”的字条,并非为与原告的结算依据,其并未与原告结算,而是其自己私下书写后遗失,之后登报进行了挂失声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字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能否达到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支付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其自行出具,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支付记录的支付对象,支付目的均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劳务的客观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被告**邀约原告一起合伙承包位于河北省滦平县两间房镇的长城印象25号地项目部分劳务。被告**挂靠金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北京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在场。2020年11月原、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12月案涉项目暂停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项目施工前,原、被告未签订正式书面合伙协议,项目停工后,双方就原告合伙所占比例、参与管理等事项重新协商未果,原告拒绝签订合伙协议。现原告***以其垫付工程款为向被告**的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垫支的工程款184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劳务而引起,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出资的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支付工程款前与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即原告借钱给被告**为**垫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事实上,在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前,原、被告已初步达成了共同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协议,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而非向被告**出借借款。其次,在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与被告**在案涉项目停工后并未进行结算,**也未作出对原告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予以偿还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前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由原有的法律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供了载有被告**书写的内容为长城25号地项目截止2021年4月3日支出211413以及截止2020年12月6日人工工资支出77320元的两张字条,但上述书证并不能证明其中载明支出数额均为原告所支出,原告提供的具体开支收据中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均是原告本人自行出具,原告提供的字条与收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起证明目的。同时两张字条未明确载明支出的费用具体由谁支出,是否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均无法查明,其内容和形式也与一般工程项目结算后所出具的结算依据不相符。另,即使原告举示的两张字条为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依据,但从字条内容来看也仅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证明其在案涉项目的出资情况。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将双方原有的合伙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作出过对原告所支付的项目工程款作为借款向其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被告偿还支付的项目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就案涉款项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子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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