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1234号
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市海港区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潇,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303室。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路宝龙城广场2号楼31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新,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06。
法定代表人:林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飞,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金发公司撤回对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王子潇,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新、苑立东,被告三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就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集聚区,分包范围:结构基础、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合同价款:4300998元。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宋恩新,第10条关于甲方义务约定: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分包款。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劳务报酬的支付:执行按月结算制度,付款方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进场开工,2018年7月,被告中铁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被告三聚公司出现资金短缺,董事会决定停止对案涉项目的继续投资。因此,涉案工程自2018年7月26日,被告中铁公司不再提供工作面,原告施工人员在现场只能从事一些零星的辅助性的工作,直至2018年10月15日完全停工。后被告中铁公司通知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恢复施工,之后因被告三聚公司的原因,工程再次于2019年7月1日停工,且停工至今。就案涉工程项目,原告2018年完成的工程量为1707838.87元,2019年完成的工程量为384964.92元,均经过被告中铁公司确认。被告中铁公司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215180元,分别是:生活区费用(场地平整、电力设备架设、食堂)100000元、回填土费用115180元。停工期间,原告在施工现场派驻3名工人看家、并积极与被告中铁公司沟通主张相关权利。停工期间,原告产生各项误工损失共计1996265元,分别是: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误工费618000元、2018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钢管扣件运费及租赁损失70639元、文明施工损失157220元、两次停工期间的看家费用171000元、空调和集装箱租赁费用35090元、图纸复印费5680元、厨房设备、机械设备折旧电线电缆损耗42000元、钢筋降效费128140元、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30日技术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89101元、2019年生产调度中心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16600.13元、木工降效费110820元、税金管理费217133.86元、购买现场钢管扣件及部分材料费用34841.5元。综上,本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二被告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8条、第8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等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劳务合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5180元;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误工、窝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996265元;四、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211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二、三、四项中的共同承担变更为被告三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支付责任。补充事实,原告2018年、2019年共完成的工程量为2307983.79元,其中2018年被告确认了工程量1707838.87元,被告确认的2019年的工程量384964.92元,尚有215180元被告未确认,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该215180元实际完成。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2018年签订合同,现发生的所有争议以合同为基准,合同的签订为双方当时的平等原则签订,原告起诉的2018年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认可1059115.2元,图纸以外相应签证及索赔436315.83元,2019年完成工程量是307751.7元,2018、2019年实际共计完成1803182.73元,后考虑到工程停工我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包含在436315.83元内)。现已支付190万元,还有20000元没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较大,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合同约定所有原告向我公司索赔的清单必须有宋恩新签字,合同28.1项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可以自行解决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调解、和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使用第二种解决,第二种向天津市人民法院申请起诉,本案应向天津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19页19.4、19.5条,另外关于原告索赔的临时设施费用合同11.4.13条有规定。对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聚公司答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中铁公司所有款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现我公司收到中铁公司发票8150000元,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8150000元的工程款。不欠中铁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聚公司是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三聚公司把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金发公司,2018年4月份原告金发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公司(甲方)签订《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未签订日期。约定分包范围:结构基础、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具体范围为:完成本工程的结构所有工序和措施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中所标示的主体结构工程(不含土方挖运,含人工清槽、找平;桩间土清理、基坑平整、临时支撑体系、垫层、基础、砖胎膜、地下结构、自行浇筑的混凝土剔凿修补等),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及支架工程、脚手架工程、防护工程、文明施工及与相邻施工区域施工单位和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协作;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助材料、包小型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暂定价:4300998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内容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械费、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成品保护费、风险包干费、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劳务报酬的支付:执行按月结算制度,付款方式:月支付,甲方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月度结算文件支付乙方工程款,最高支付比例不高于已完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铁公司核定造价的80%,待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总承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贰年,扣除维修款(如果有)后剩余工程保修款全额无息支付乙方。施工现场施工图纸发生涉及变更时:当每条变更在单位工程中单项定额子目直接费(人材机不进行任何调价)在1000元以内时费用不予考虑,当每条变更在单体工程中单项定额子目直接费(人材机不进行任何调价)在1000元以上按河南省现行2016版河南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后总价下浮30%进行结算(另取费表中的临时设施费、税金、企业管理费不予考虑),因变更、签字增加工程量工期不予调整,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费用根据减少的工程量按河南省现行2016版河南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取费计算,工期应调整,另属于甲方提供的工资,乙方不计取费用。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劳务报酬,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发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开始施工,因被告三聚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问题,2018年7月24日被告中铁公司电话通知原告金发公司停止施工,2018年10月15日完全停工,原告金发公司将施工人员撤场。根据被告中铁公司通知原告金发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重新进场,2019年6月11日开始施工,因被告三聚公司的原因,于2019年7月1日停工,8月31日原告金发公司将施工人员撤场,后未复工。被告中铁公司将土方的开挖、装载、外运,回填土方的开挖、装载、回运承包给濮阳市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金发公司按照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了人员辅助施工。对图纸施工变更、合同外的施工,由被告中铁公司的员工夏青签字签证单确认原告金发公司的施工量。
原告金发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脚手架未撤场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由被告中铁公司与出租方进行了协商处理。被告中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金发公司工程款共计1900000元。原告金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对已经施工的施工费未进行结算。
原告金发公司对停工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濮中咨价鉴(2021)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停工期间定额人工单价计取,停工损失费为559281.85元;按金发公司所提供工人工资表单价计取,停工损失费为1303432.42元;按三聚公司所提供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污染天气管控停工期间有关计价事项的通知》豫建行规(2020)3号文件计取,停工损失费为474381.23元。原告金发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原告金发公司对施工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濮中咨价鉴(202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涉及工程造价为1919357.21元,其中:一、图纸部分涉及造价1348806.99元,1、图纸无争议部分:重组单价未下浮工程造价为1241464.64元,重组单价下浮30%工程造价为1339376.02元;2、图纸争议部分(回填土):工程造价为107342.35元。二、生活区及大门口洗车池部分涉及造价32084.89元,1、生活区及大门口洗车池部分:重组单价未下浮工程造价为32084.89元,重组单价下浮30%工程造价为25115.61元。三、签证变更部分涉及造价332540.33元,1、签证变更无争议部分:重组单价未下浮工程造价为287345.31元,重组单价下浮30%工程造价为261692.86元;2、签证变更争议部分(回填土):工程造价为45195.02元。四、当事人金发公司回复意见列项涉及造价205925元,依据金发公司提出与中铁公司协商补偿无证据部分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05925元。原告金发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劳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三聚公司为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的总承包方,把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金发公司,原告金发公司、被告中铁公司都有相应的资质,原告金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河南濮阳旭源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工程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
对原告金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停工都是因被告三聚公司、中铁公司要求停工,停工不是原告金发公司的原因,并且案涉工程已经停止建设,原告金发人员全部撤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该工程与被告中铁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2015584.2元,2018年工程量为1707838.87元,2019年工程量为384964.92元,被告已经支付190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答辩认为2018年完成的工程量认可1059115.2元,图纸以外相应签证及索赔436315.83元,后考虑到工程停工我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包含在436315.83元内),2019年完成工程量是307751.7元,2018、2019年实际共计完成1803182.73元,现已支付190万元,还有2万元没支付。本院认为,非因原告原因停止施工,工程未施工完毕,被告中铁公司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未签订书面结算单,双方对施工费存在争议,被告中铁公司的员工夏青在签证单签字虽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证签字人,但夏青在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对濮中咨价鉴(2022)2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因停工不是原告的原因,图纸无争议部分应按照重组单价未下浮工程造价1241464.64元计算,对生活区及大门口洗车池部分应按重组单价未下浮工程造价32084.89元计算,签证变更无争议部分应按重组单价未下浮工程造价287345.31元计算,上述三项不应按下浮30%计算。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方案,不是原告原因,增加了原告施工量,对图纸争议部分(回填土)工程造价107342.35元、签证变更争议部分(回填土)工程造价45195.02元本院予以采用。对鉴定意见四:原告金发公司提出的与被告中铁公司协商补偿无证据部分费用的施工造价20592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不认可原告金发公司陈述的该鉴定项中的内容,原告金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项中的内容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施工费本院认定数额为1241464.64元+107342.35元+32084.89元+287345.31元+45195.02元=1713432.21元。
对原告金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计算停工期间的损失,不应按鉴定意见中的定额计算,不应按豫建行规(2020)3号文件计算。被告中铁公司认为濮中咨价鉴(2021)20号鉴定书所涉及的停工损失人工及材料设备数量的确认缺乏依据,结论模糊,鉴定方法及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及鉴定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三聚公司认为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参照豫建行规(2020)3号文件计算。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在2019年就停止施工,2021年8月份鉴定机构才接受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开庭质证意见和鉴定机构向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根据不同标准作出三种鉴定意见供本院参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濮中咨价鉴(2021)20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公司认为不应采用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金发公司只提交了收条、工资表,无向工人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原告金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金发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1303432.42元停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聚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停工期间与重污染天气管控停工期间重合,被告三聚公司认为应根据豫建行规(2020)3号文件计取停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用濮中咨价鉴(2021)20号鉴定意见书中按停工期间定额人工单价计取,停工损失费为559281.85元的意见。
对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非因原告金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解除合同,原告金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不能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产生纠纷,根据工程款价款数额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本院认为停工损失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应由原告金发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施工费为1713432.21元,停工损失为559281.85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共计2292714.06元,扣除原告金发公司、被告中铁公司都认可的已经支付190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应再支付原告金发公司392714.06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金发公司认为应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金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和标准,但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初检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8月1日撤出施工,对原告金发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进行最终验收,双方未结算,根据本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和已经支付数额,本院认为利息从原告金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为宜。
对被告三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原告金发公司认为被告三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三聚公司答辩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不欠中铁公司工程款,于中铁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三聚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不认可欠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原告金发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三聚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情况,无法查明欠款情况和具体欠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92714.06元及利息(以39271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2元,由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301元,由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贺彬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仝兴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