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2245号 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服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038号裁决,请求重新审理此案,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医疗费8780.12元、护理费13152.9元、伙食补助费2662.2元、二倍工资618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经济补偿金30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在原告承包的建筑项目中受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下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确定,***未经鉴定就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临朐县劳动争议***员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10月3日到金发劳务公司承包的“济潍高速公路九合同桥涵下部工程”项目中从事模板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06元/天,月平均工资61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发放。 2021年11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主张支付医疗费8926.62元,其中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8780.12元。 2022年7月12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朐人社工认字[2022]054号),认定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潍劳鉴〔2022〕第240078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390元。 2022年3月10日、12日,金发劳务公司分别向***支付27866元、1477元。***同意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上述款项。 ***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裁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700元、护理费13152.9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11392.21元、医疗费8926.62元、鉴定费390元、复印费500元、经济补偿3090元、二倍工资618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 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03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0元、经济补偿3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医疗费8780.12元、护理费13152.9元、伙食补助费2662.2元、二倍工资618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以上共计317953.2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7866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90087.2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金发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裁决书、收到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确保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有所保障。金发劳务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因工受伤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月平均工资6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980元(6180元/月×11个月)。 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结合住院病历,***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其受伤后原工资福利不变,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260元(6180元/月×7个月)。 ***以金发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2022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21年10月3日入职,11月28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再提供劳动,金发劳务公司亦未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劳动关系自2022年6月27日中止,中止期间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年限,金发劳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6180元。***主张经济补偿3090元系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元(663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6633元/月×16个月),均予以支持。 ***住院1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152.9元(128.95元/天×102天)、伙食补助费2662.2元(26.1元/天×102天),应予支付。***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二倍工资6180元予以支持。***主张鉴定检查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0元、经济补偿3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医疗费8780.12元、护理费13152.9元、伙食补助费2662.2元、二倍工资618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共计317953.2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9343元,余款2886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