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4077号
原告:秦皇岛琦能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健,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旺杰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组织机构代码:07374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皇岛琦能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能公司)与被告昌黎县旺杰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健,被告旺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杰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共计47.7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303212.5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旺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旺杰公司系债务人。原告与***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为被告旺杰公司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旺杰公司欠原告人民币47.7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偿还,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亦在欠款单上签字。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如期履行承诺,然而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任何欠款。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旺杰公司辩称,认可确实欠被告47.75万元,对违约金有异议,施工合同不是借高利,认为不应该给付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原告琦能公司与被告旺杰公司签订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旺杰公司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7.75万元,保质期为壹年。同日,被告***与原告琦能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载明:“甲方:秦皇岛琦能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鉴于昌黎县旺杰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尚欠甲方款项未偿还,为了保证债权人按期清偿欠款,乙方愿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二条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还清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之日后两年。……第三条保证责任。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方(单位盖章)……乙方(签字):***”。被告旺杰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给被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为旺杰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可就旺杰公司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的签订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与之一切的有关事务。2014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旺杰公司共同进行了调试验收。双方签订《空调调试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昌黎县旺杰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及公司公章)……二、安装调试验收内容…….三、调试验收结论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调试验收合格……五、签字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6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当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移交记录,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原告及被告旺杰公司、被告***共同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旺杰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7.75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偿还,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给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2日原告琦能公司与被告旺杰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旺杰公司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达成协议,被告旺杰公司从原告琦能公司处采购空调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47.75万元,并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条:付款方式。第5.4,保质期:壹年。)证据二、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被告旺杰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5年1月15日欠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共同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旺杰公司欠原告人民币47.75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偿还,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亦签字确认。证据四、2014年12月28日空调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旺杰公司共同进行了调试验收,结论为: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旺杰公司在验收记录、验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证据五、2015年1月6日移交记录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移交记录,被告旺杰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证据六、被告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是被告的人员,就旺杰公司空调安装事项授权给了***。
被告旺杰公司对原告琦能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14年12月12日原告琦能公司与被告旺杰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只有公司章,没有法人签字。合同有瑕疵,不完整。对证据二、其不是担保人,应该由***来看,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欠款单也只有公章,没有签字,认为不够完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进行制冷的调试,且是在公司法人**喝多的情况下让**签的字。对证据五、移交记录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六、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只有公司的公章,公司没有授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琦能公司与被告旺杰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空调调试验收单》、《移交记录》及《欠款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公司盖章及被授权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旺杰公司对工程已验收合格,其所欠工程款也以欠款单形式经原告及二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旺杰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过高,请求减少,故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琦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旺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旺杰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琦能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7.75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昌黎县旺杰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7元,减半收取5804元,由被告昌黎县旺杰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