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9139号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赵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446283X9。
法定代表人:张文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帅,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四合里5幢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87866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368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分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接的“新型节能石油抽油机部件、井口工具、钻具项目综合办公楼CFG桩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22日供应完毕,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68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36840元,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承建的三河市北外环新型节能石油抽油部件、井口工具、钻具项目综合办公楼CFG桩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截止于2017年1月22日共供应混凝土770方,金额为236840元,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已预付100000元,尚欠原告136840元未付。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7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至今未付,所以要求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给付原告136840元混凝土款。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运输单61张。原告主张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在原告供应混凝土期间称不需要原告开具正式发票,所以又以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同原告与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
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3684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欠原告136840元混凝土款未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违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算日期合理,但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原告陈述了理由并向法庭提供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是为了逃避税收而签订,而且原告供应混凝土的项目为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承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参与到原告与被告秦冶勘察工程公司的债务中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3684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与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136840元,并自2017
年5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以未给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秦皇岛秦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振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