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609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00170644116B。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亚伦,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27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77245U。
法定代表人:彭文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城永平大街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091143436B。
法定代表人:李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科公司)、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刘艳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十一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缑亚伦、被告博迈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范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31806.28元,并自2017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止,被告十一化建公司及龙业公司对该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判令被告博迈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追索的上述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被告***将《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管线)加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滨海新区博迈科建造场地;工程协议价款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款项扣除22%后结算;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011、006、1S管线安装及变更的工作量,完成的合同总价为1883654.86元,按协议约定扣除22%后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69250.79元,从中扣除被告***代付的原告工人工资301146元、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博迈科公司罚款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136604.79元。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初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十一化建公司、被告***催款,可二被告均以被告博迈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本案中,被告博迈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一化建公司承包,被告十一化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未获得足额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十一化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违法承包人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博迈科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追索的上述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特此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
***辩称,一、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涉诉三个模块,即011、006、1S模块的加工项目,且1S模块由***和易子龙承包,易子龙班组先进行1S项目,**班组在完成011和006项目后进行的1S项目。原告于2016年5月底开始施工,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程款结算方式。项目开工后不久,原告的工人便无法有效完成建筑任务,并且原告从未支付其下属工人工资,为了有效地如期完成项目,被告便替原告提前支付了工人工资,并且支付后经原告签字确认。二、原告在项目期间,并未完成其该有的工程量,其名下的劳务工人无相关从业资质,不遵守安全规范,而且其无法提供完整的工人工作日志和工程量清单,被告无法同其结算。相反,所有的工程都是由被告自行完成,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还可以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可能多余支付的款项。三、原告在项目完成后未按时发放工人薪资等种种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被告将保留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原告与被告十一化建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或者事实上的关系,原告将十一化建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为总承包方,将博迈科公司钢结构加工工程分包于龙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方与原告个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从事实上看,我方与龙业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最终结算,金额为39557716元,收款人均为龙业公司,与原告无关。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我方也不是发包方,我方亦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业务是加工承揽业务,我方并非是该业务的发包方,是该业务的总承包方,是我公司与国外业主签订的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内容,因此原告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直接进行施工结算,我方与十一化建之间并非单就本案合同,双方仍有多个项目合作关系,所有工程款于2018年10月全部支付完毕,我方共计支付十一化建公司5000余万元,双方无任何欠款。即便原告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也无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我方虽是合同相对方,但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实际项目施工人为***,我方已履行向***付清款项的义务,本案中**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应由***与其计算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管线)加工项目进行施工,约定价款为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款项扣除22%后结算。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待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甲方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管线006、管线011,以及1S部分工程。原告施工后,与被告***的驻地工作人员郑永松、张现会进行结算。
另查,涉诉工程系被告博迈科公司接受案外公司的制作订单,博迈科公司与被告十一化建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YAMAL项目管线预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商是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完成YAMAL项目管线预制安装,管鞋、导向块、支架预制安装全部工作内容。
2016年4月1日,十一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龙业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钢结构及管道工程分包给龙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原告组织人员对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管线)加工项目进行施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因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员郑永松、张现会进行结算,被告***虽当庭对于结算数额不认可,但认可上述二人为其现场负责人,因被告***对于结算数额无法提出反证,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结算单以及原告提交的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作为确定劳务费的依据。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结算单,涉及006管线及011管线的工程,与原告提交的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大部分施工项目、施工量及款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差异的施工项目及款项,因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的结款系博迈科公司给结款下浮后的数额,故本院以双方结算事项中涉及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的数额确认为006管线及011管线的数额,本院计算为1517490.49元。对于1S项目,因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结算单并未涉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说明,其确定原告施工的1S劳务费为390679.08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施工的总款项金额为1908169.57元,因合同约定应下浮22%,且原告认可博迈科公司罚款1500元、借款30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456872.26元。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博迈科公司向天津鹏宇公司及北仑天翔公司的付款问题,因该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亦陈述1S项目仅有部分系原告施工,故本院无法确认扣款系针对原告的施工,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已付款有争议,被告***提交付款的证据,其中原告认可的已付款为661148.76元,其他原告不予认可的已付款,被告***陈述系向工人支付现金,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且既然被告***已经统计原告的工人的银行账号,那么被告***再支付现金有悖常理。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之外的队伍施工并向案外的施工队伍进行付款,但由于上述证据并无原告签字,且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依据用工单号进行的结算,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本案的用工单号,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向案外施工队伍付款应在本案中视为对原告**的已付款,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用于向工人付款,被告***认可收到该100000元,故应当在被告***的已付款中减除该100000元,即被告***的已付款为561148.76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应付款及已付款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劳务费89572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时间未能确定,故本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他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95723.5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7元,由被告***负担1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东辉
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