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27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城永平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科公司)、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由***增加支付**劳务费93141.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006项目的部分劳务费用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应支付该笔劳务费65888.75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007项目劳务费39822.5元存在错误。一审认定**认可的已付工人薪资数额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代付工人薪资为650461.76元,而非661148.76元。**当庭表示,不再对007项目劳务费39822.5元和一审认定的6611148.76元主张权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结算数额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主,以业主方的最终项目结算款项扣除22%下浮数额后为最终的项目结算款。一审法院仅以**提供的预估数额作为项目结算款的判定过于片面,认定事实错误。***针对**完成的工程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付款有工资表、银行流水、工人签字等相佐证,***已支付了**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人工资,并且支付工资数额远远超过应付工程劳务款,**要求再次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所提供的是案外人电话录音整理稿,无法确认是本人。此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或者经理是杨某,张现会和郑荣松是现场的技术人员或者是管理人员,他们对工程量没有最终的确认权。正常来说一个项目的工程量应该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或者盖上项目公章,而此项目所谓的工程量既没杨某签字也没有加盖项目公章。
***辩称,**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未出庭核实的手写单据和签字不一样,应以博迈科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的涉及006项目及011项目部分来确认。**实际并未进行007项目,其针对007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陈述其仅做了006、011和1S项目,未提到007项目,且其提交的表格与签单未经***一方确认,不予认可。**对代付工人工资有很多不予承认,对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垫付的工人工资远远超过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范围。博迈科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的结算报告,是对总的项目工程量的认定,而**主张的006项目和011项目的工程款与此结算报告差距很大。双方所签的合同中也已经明确说明实际工程量款项扣除22%后再与**结算,**不能只认可其中1S的部分而不认可006项目和011项目中的部分。而78万多的工程款是没有扣除22%的,在1S项目中39万多的工程款则是78万多的一半,没有扣除22%。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是结合上诉人派出的现场负责人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结算单及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综合认定的,且已经扣除22%下浮数额。***所述一审判决数额为估算数额与事实不符。对于一审认定的已付款的事实,除**提出的少判工程款数额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十一化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该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责任。
博迈科公司述称,双方的上诉主张没有涉及到博迈科公司,所以不发表意见。对于涉案的工程,博迈科公司是总承包,与十一化建公司建立的是分包关系,直接对十一化建进行的结算看,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应的其他工程款全都结算完毕。
龙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31806.28元,并自2017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止,被告十一化建公司及龙业公司对该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判令被告博迈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追索的上述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博迈科公司钢结构(管线)加工项目进行施工,约定价款为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款项扣除22%后结算。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待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甲方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管线006、管线011,以及1S部分工程。原告施工后,与被告***的驻地工作人员郑永松、张现会进行结算。另查,涉诉工程系被告博迈科公司接受案外公司的制作订单,博迈科公司与被告十一化建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YAMAL项目管线预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商是天津博迈科公司,分包商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完成YAMAL项目管线预制安装,管鞋、导向块、支架预制安装全部工作内容。2016年4月1日,十一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龙业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钢结构及管道工程分包给龙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原告组织人员对博迈科公司钢结构(管线)加工项目进行施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因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员郑永松、张现会进行结算,被告***虽当庭对于结算数额不认可,但认可上述二人为其现场负责人,因被告***对于结算数额无法提出反证,故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结算单以及原告提交的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作为确定劳务费的依据。经一审法院核对,原告提交的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结算单,涉及006管线及011管线的工程,与原告提交的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大部分施工项目、施工量及款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差异的施工项目及款项,因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的结款系博迈科公司给结款下浮后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事项中涉及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的数额确认为006管线及011管线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为1517490.49元。对于1S项目,因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结算单并未涉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说明,其确定原告施工的1S劳务费为390679.08元,原告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施工的总款项金额为1908169.57元,因合同约定应下浮22%,且原告认可博迈科公司罚款1500元、借款30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456872.26元。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博迈科公司向天津鹏宇公司及北仑天翔公司的付款问题,因该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亦陈述1S项目仅有部分系原告施工,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扣款系针对原告的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已付款有争议,被告***提交付款的证据,其中原告认可的已付款为661148.76元,其他原告不予认可的已付款,被告***陈述系向工人支付现金,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且既然被告***已经统计原告的工人的银行账号,那么被告***再支付现金有悖常理。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之外的队伍施工并向案外的施工队伍进行付款,但由于上述证据并无原告签字,且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依据用工单号进行的结算,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本案的用工单号,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向案外施工队伍付款应在本案中视为对原告**的已付款,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用于向工人付款,被告***认可收到该100000元,故应当在被告***的已付款中减除该100000元,即被告***的已付款为561148.76元。根据以上确认的应付款及已付款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劳务费89572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时间未能确定,故一审法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他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95723.5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7元,由被告***负担1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杨某再次出庭作证。***认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系案涉项目总负责人,郑永松系技术人员没有最终决定权。**对杨某证言不认可,认为郑永松系项目总负责人。本院认为,杨某证言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组织人员对博迈科公司钢结构(管线)加工项目进行施工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向**支付劳务费。
关于***主张应以业主方的最终结算款扣除22%下浮数额后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结算数额。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中载明,以图纸及施工工程中实际工程量款项扣除22%后结算。对于006管线及011管线项目的施工数额,**提交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大部分施工项目、施工量及款项一致,对于有差异的施工项目及款项,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事项中涉及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的数额确认为006管线及011管线的数额,认定施工数额为1517490.49元。一审法院的认定兼顾了实际工程量和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S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说明,确定**1S劳务费为390679.0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施工总金额为1908169.57元,因合同约定应下浮22%,且**认可罚款1500元、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向**支付的最终结算劳务费为1456872.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主张应扣除博迈科公司向天津鹏宇公司及北仑天翔公司的付款问题,因该证据并无**的签字确认,且1S项目仅有部分系**施工,**退场时双方亦没有形成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案涉项目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其支付给**一方的工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应付工程劳务款的问题。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代付工资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其中无争议部分的数额并未超过**自认的661148.76元。对于代付790912.82元的争议部分,***陈述系向工人支付现金,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且***已经统计**的工人的银行账号,那么再支付现金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其向案外施工队伍付款应视为对**已付款373340.23元,**认为涉及的人员并没有为其提供劳务,发放的款项也没有经过**签字确认,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与***之间的结算是依据用工单号进行结算,而***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本案的用工单号,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的主张,一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应支付劳务费65888.75元的问题,**认为单号1610303与单号1610301系同一笔工程劳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6元,由上诉人**负担2129元,***负担12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