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3424号
原告:***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城永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阁,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高新区。
负责人:张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邓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阳光保险石家庄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办理阳光财产保险集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盘锦市大洼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以得到第三人的理赔金,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理赔手续。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因工伤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盘劳人仲裁字(202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35384.6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法院提起诉讼,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盘劳人仲裁字(202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在一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主张,用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理赔款抵偿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其主张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公司为被告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同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所以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金受益人不能是原告,而是被保险人***本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某渔业有限公司、安民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商业保险双重赔偿。”原告提出“用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理赔款,抵偿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就其此项主张未予以支持。原告在本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理赔手续,就应该明确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应以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工伤事故事实、工伤等级作为主张团体意外伤害理赔款依据提交给保险公司。在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副本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盘人社工伤认字(2019)认定书原件一份;辽宁省盘锦市劳鉴GS2020056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被告已将以上材料提供给法庭。原告与第三人需要此材料应该向法院调取。被告工伤后,第三人没有通知被告给予理赔,也未通知被告需要提供有关材料,况且劳动争议案件未审结。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待盘锦市中院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后,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事宜,第三人应该向被告理赔团体意外伤害理赔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第三人阳光保险石家庄科技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述称,原告***龙业公司请求被告***办理理赔手续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是否向原告***龙业公司和被告***赔偿保险金需要他们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其负有赔偿义务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否则,第三人不能办理赔偿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龙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龙业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龙业公司曾因与被告许宝军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龙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许宝军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办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集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理赔款抵作***龙业公司应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对该案作出(2021)辽11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龙业公司给付***工伤待遇款235384.61元,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龙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龙业公司及被告***均称,***龙业公司已对该案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龙业公司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龙业公司就本院已作出判决的其与被告***之间相同的诉讼标的,即办理第三人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一项,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原告***龙业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