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27路**
法定代表人:彭文成,总裁。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卢龙县城永平大街西段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科公司)、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总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十一化建公司与博迈科公司的结算报告为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未出庭作证的案外人手写的单据计算本案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无权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而应当向***支付本案所涉与承揽业务相对应的人工费等劳务费用,***已经支付的工人的绝大部分工资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因人手不够,***协调其他工人帮助施工。***已经支付了**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人工资,且该数额已经超过应付总工程款金额。**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无权要求按照总工程款标准支付。5.**向工程项目部的借款、因施工不规范而产生的罚款、拖欠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1372842.99元,均应在总工程款内扣除。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5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在一审中也认可**实际施工管线006、管线011和1S部分工程。现**组织人员对案涉钢结构(管线)加工项目实际施工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据两审笔录记载,***一审中陈述张现会、郑永松的身份是技术员和现场管理。***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不仅认可***陈述,而且明确说明**项目由张现会负责结算。***虽对**提交的其与驻地工作人员郑永松、张现会进行结算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未提出反证。一审法院在审查在案证据,组织双方对账后,结合郑永松、张现会书写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单及博迈科公司款项明细单等证据,确定案涉争议劳务费的金额,事实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张松青
审判员  秦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海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