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河南村(泰来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75549434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合计270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院内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招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负责砌花砖及部分零工,约定砌花砖16元/m2,零工200元/日,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另,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受被告**所雇佣,应由**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我公司将松汀钢铁院内道路砌砖等工作,交由**完成,由**自行招纳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应向**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我公司已与**就相应的工作完成了费用结算,**在我处共完成238115元的费用,上述费用我方已与**全部结清。综上,肯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院内道路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院内道路砌砖等工作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用为砌砖16元/m2,零工200元/日,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470元,至2021年1月23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砌砖工资23050元,零工工资4000元,上述劳务费用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砌砖劳务费欠条及拖欠零工工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2705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未欠付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条款适用的情形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仅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其主张的欠款也非欠付工程价款,而是劳务费,故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7050元;
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圣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