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

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鼎盛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5052号
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岐,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鼎盛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国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卿,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宝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鼎盛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北京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报废政府补贴款14.6万元、车辆残值款8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债务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依据,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购买两辆解放牵引车,为进京的方便,售车方北京鼎盛公司向原告提供车队挂靠。为响应政府相关政策,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署《车辆报废申明》,声明中约定上述两辆车的车辆报废政府补贴款打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该补贴款被告无权享有且扣留。故原告将车牌号为×××、×××的上述两辆牵引车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申请报废。车辆报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车辆进行残值处理。现车辆报废补贴款及残值款已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鼎盛公司辩称:被告承认车辆国家补助款、残值款已经打到被告账户,但残值款数额不对;承认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到被告处拿钱时,被告领导说先给原告一半,另一半以后再给,但是原告不同意,还对被告进行了打砸,把被告的车辆运输档案材料拿走了,至今未归还,所以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三河宝隆公司系车牌号为×××、×××的解放牌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方便进京,三河宝隆公司与北京鼎盛公司约定,三河宝隆公司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北京鼎盛公司名下,由三河宝隆公司每年向北京鼎盛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2018年1月31日,三河宝隆公司与北京鼎盛公司签订《车辆报废申明》,约定将三河宝隆公司挂靠在北京鼎盛公司的上述两辆牵引车提前予以报废,申请报废所享有的政府淘汰补贴待申报完成打款给北京鼎盛公司后,北京鼎盛公司应及时支付给三河宝隆公司,该补贴款北京鼎盛公司无权享有且无权扣留。后北京鼎盛公司依约将上述两辆牵引车提前办理了报废手续。
三河宝隆公司称车辆提前报废后,一共享有14.6万元的补贴款和8000元的残值款,但北京鼎盛公司扣留不给,因此要求其给付并支付利息。北京鼎盛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归三河宝隆公司所有,承认收到了14.6万元的补贴款,但不认可上述车辆的残值款为8000元,称该车辆是通过中介办理的报废手续,其实际残值为2560元,并称该残值款早已给付了三河宝隆公司,为此北京鼎盛公司提交了补助确认单、北京天交报废汽车回收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登记表、北京鼎盛公司的赵俊卿与三河宝隆公司的张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补助确认单中显示补贴款金额为14.6万元,在登记表中显示,两辆汽车的残值共计2560元。三河宝隆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印章不对,且与实际残值不符;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确定聊天人员的身份,并认为所谓的张总,也不是自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给其转账,不能证明是将残值款给付了公司,从其内容看更像是北京鼎盛公司委托其办理某件事给付的报酬,因此否认北京鼎盛公司已经给付了车辆残值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车辆报废申明》、补助确认单、报废汽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报废申明》及一致认可的事实,三河宝隆公司系涉诉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上述车辆所享有的报废补助款及车辆残值款均应当归车辆实际所有人所有,北京鼎盛公司亦认可上述款项应当归三河宝隆公司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报废车辆补助款数额为14.6万元,双方对该数额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残值款,尽管三河宝隆对北京鼎盛公司提交的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以反驳,其虽主张残值款为8000元,但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定该车辆残值款为2560元。至于北京鼎盛公司所称的车辆残值款已经给付了三河宝隆公司,尽管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但是该聊天记录三河宝隆公司不予认可,否认聊天记录中的张总有权代其收取车辆残值费用,并且该记录显示的转账数额与本案的车辆残值数额也不相同,因此仅凭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三河宝隆公司支付了上述车辆残值款,因此北京鼎盛公司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鼎盛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报废补助款十四万六千元、残值款二千五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鼎盛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旭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