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082民初430号
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东、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32668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于2016年7月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拖延付款导致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26680元,并以326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326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由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怀霞
法官助理 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