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

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949号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于常彬,被上诉人宝隆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王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隆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北建设集团与宝隆建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河北建设集团接货人为焦某某和邢某某。而宝隆建材公司提供的34张材料收到证明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的收货人为焦某某和杨某某,故河北建设集团对杨某某等签字的清单不予认可。杨某某并非河北建设集团的职工,宝隆建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系适格收货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河北建设集团未收到杨某某签字清单的货物。第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以河北建设集团已支付货款数额超出其认可的焦某某签字清单货物的金额推定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上诉人宝隆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河北建设集团支付的货款金额超过了其认可的货物金额,已经以付款的实际行动表明收到了案涉货物,其对供货质量认可的事实,亦能证明杨某某系河北建设集团的收货人。清单是河北建设集团对于双方供货往来的数量的客观记录与真实体现。怀来项目的清单中签字的主管人员王某某同样在本案收货人为杨某某的清单中作为主管人员签字,证明河北建设集团已经收到了案涉货物。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合作中,所谓指定收货人并非唯一收货人,实际供货应当以材料收到清单所记数量为准。
宝隆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宝隆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 011.25元;2.依法判令河北建设集团以人民币155 011.25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照罚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进行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方宝隆建材公司(乙方)与需方河北建设集团(甲方)签订了瓷砖粘接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瓷砖粘接剂;采购价格:瓷砖粘接剂(内墙)645元/吨,瓷砖粘接剂(外墙)745元/吨,抗裂砂浆550元/吨;交货地点为航天城科研综合楼施工现场,甲方接货人:焦某某、邢某某;每三个月付货款发生额的5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送货之日期每逢五月、十月、春节各付10%,在供货完毕后十个月内付清;每月对账结算时以收料单确认的数量乘以单价为结算金额,瓷砖粘接剂、聚合物抗裂砂浆数量以收料清单为依据。宝隆建材公司提供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6日期间34张清单,其中每张清单均有不同编号并载:供货单位:“三河宝隆”,接收单位:“河北建设”;第三联结算凭证;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金额、业务主管、质量验收、收货人等项目,其中收货人为焦某某、杨某某等,其中焦某某所签收的7张单子(2015.12.17-2016.1.11)货物金额合计为25 650元。河北建设集团对清单中7张焦某某签字的单子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中约定的是焦某某、邢某某二人签字的;河北建设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宝隆建材公司对此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接货人是焦某某和邢某某,但是双方的实际发生交易数量应当依照清单所显示的数量、金额为准;清单是由河北建设集团制作填写并交由宝隆建材公司的,且该单据一式三联,双方均有所留存;此外,结合实际中由焦某某签收货物的金额为25 650元,但河北建设集团已支付货款数额已经超出河北建设集团所认可的金额;因此,实际上河北建设集团对于杨某某作为收货人签收的货物已经以付款的方式进行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河北建设集团以非指定收货人收货为由不认可其余清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集团已给付宝隆建材公司的42万元货款,宝隆建材公司称现余155 011.25元货款未结;河北建设集团以因为对方不给发票及货物数量需要核实为由拒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宝隆建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的签订的合同及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宝隆建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宝隆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建设集团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宝隆建材公司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未结货款155 011.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河北建设集团以货物数量需要核实为由抗辩,虽然清单中有部分非合同约定的接货人签收,但双方已结算金额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清单的金额,在河北建设集团又未提供反证情况下,应视为河北建设集团对于杨某某等作为收货人签收的货物已经以付款的方式进行确认,故法院根据宝隆建材公司证据及陈述确定货物数额及金额,对河北建设集团的抗辩不予采信;河北建设集团以宝隆建材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结余款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宝隆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河北建设集团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宝隆建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法院依法判定河北建设集团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55 01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对宝隆建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宝隆建材公司货款155 01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55 01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二、驳回宝隆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宝隆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怀来项目的材料收到证明清单;2.怀来项目供货验收结算凭证;3.(2019)冀0730民初245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证明在双方的买卖供货过程中,合同指定收货人并非唯一的收货人,具体供货数量应以清单为准,与实际收货人是否为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无关,本案中杨某某即为河北建设集团的收货人。河北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2019)冀0730民初2454号民事调解书中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宝隆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系河北建设集团的收货人,本院对宝隆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河北建设集团、宝隆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建设集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焦某某、邢某某,主张杨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对杨某某等签收的清单不予认可,实际上未收到相应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2019)冀0730民初2454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王某某虽非该案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河北建设集团认可了王某某签收的清单,并实际结清了相应款项。而本案中王某某也在杨某某签收的清单中签字,故宝隆建材公司提交的(2019)冀0730民初2454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杨某某系宝隆建材公司的收货人。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由焦某某签收的清单对应的货款为25 650元,而河北建设集团已实际支付给宝隆建材公司的货款为42万元。双方已结算金额远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焦某某签收清单中的金额,河北建设集团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河北建设集团对于杨某某等作为收货人签收的货物已经以付款的方式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案中,宝隆建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建设集团应当及时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法 官 助 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