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3527号
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岐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于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宝隆建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的签订的合同及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宝隆建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宝隆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建设集团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宝隆建材公司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未结货款155011.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河北建设集团以货物数量需要核实为由抗辩,虽然清单中有部分非合同约定的接货人签收,但双方已结算金额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的收货人签收清单的金额,在河北建设集团又未提供反证情况下,应视为河北建设集团对于杨军华等作为收货人签收的货物已经以付款的方式进行确认,故本院根据宝隆建材公司证据及陈述确定货物数额及金额,对河北建设集团的抗辩不予采信;河北建设集团以宝隆建材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结余款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宝隆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河北建设集团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宝隆建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依法判定河北建设集团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5501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对宝隆建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
供方宝隆建材公司(乙方)与需方河北建设集团(甲方)签订了瓷砖粘接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瓷砖粘接剂;采购价格:瓷砖粘接剂(内墙)645元/吨,瓷砖粘接剂(外墙)745元/吨,抗裂砂浆550元/吨;交货地点为航天城科研综合楼施工现场,甲方接货人:焦广涛、邢会军;每三个月付货款发生额的5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送货之日期每逢五月、十月、春节各付10%,在供货完毕后十个月内付清;每月对账结算时以收料单确认的数量乘以单价为结算金额,瓷砖粘接剂、聚合物抗裂砂浆数量以收料清单为依据。宝隆建材公司提供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6日期间34张“材料收到证明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其中每张清单均有不同编号并载:供货单位:“三河宝隆”,接收单位:“河北建设”;第三联结算凭证;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金额、业务主管、质量验收、收货人等项目,其中收货人为焦广涛、杨军华等,其中焦广涛所签收的7张单子(2015.12.17-2016.1.11)货物金额合计为25650元。河北建设集团对清单中7张焦广涛签字的单子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中约定的是焦广涛、邢会军二人签字的;河北建设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宝隆建材公司对此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接货人是焦广涛和邢会军,但是双方的实际发生交易数量应当依照清单所显示的数量、金额为准;清单是由河北建设集团制作填写并交由宝隆建材公司的,且该单据一式三联,双方均有所留存;此外,结合实际中由焦广涛签收货物的金额为25650元,但河北建设集团已支付货款数额已经超出河北建设集团所认可的金额;因此,实际上河北建设集团对于杨军华作为收货人签收的货物已经以付款的方式进行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河北建设集团以非指定收货人收货为由不认可其余清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集团已给付宝隆建材公司的42万元货款,宝隆建材公司称现余155011.25元货款未结;河北建设集团以因为对方不给发票及货物数量需要核实为由拒付余款。
一、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501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5501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
二、驳回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京朝
书记员 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