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87号
上诉人北京嘉和绿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绿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绿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人欠款20000元。2、—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了三张被上诉人认可的收到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三张收条,共计35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370000元-350000元=20000元。按照举证规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中2016年5月16日的收条是公司职员卞海东收取上诉人50000元现金,为上诉人出具了白条,后于2016年5月18日为上诉人换取公司出具的收据,白条没有收回,该事实完全不对,也不符合逻辑。
宏远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给付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谷中学临时餐厅工程;安装地点为平谷区顺平路平谷中学院内;合同价款为37万元。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表示已支付35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5月16日由原告公司职工卞海东所打收条一张,金额5万元;2016年5月18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5万元,原告公司员工武建平在收据上签字;2016年6月17日由宏远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5万元,原告公司职工卞海东在该收据上签字。被告另提交银行转帐凭证三张,一张5万元转帐凭证,时间、付款人及收款人均显示不清;一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转帐凭证,数额10万元;一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转帐凭证,数额为10万元。被告表示:两张数额为5万元的收条均为现金支付,数额为25万元的收条系银行转账支付,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共计25万元。原告除对5万元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表示:公司职员卞海东2016年5月16收取被告现金5万元,为被告出具白条,后于2016年5月18日为被告换取公司出具的正式收据,白条没有收回;被告后陆续转账支付20万元,加之以前支付的现金5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但以前出具的收据没有收回。庭审中,原告另表示,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最后支付欠款时间即2016年6月17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具体付款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数额为25万元的收条及三张转账凭证,并表示25万元系转账支付,三张转账凭证为付款依据。但被告提交数额为5万元的转账凭证的付款时间、付款人及收款人不清,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结合25万元收据及5万元收条的出具人均为卞海东,故对25万元收据中包含卞海东出具5万元收条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表示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5万元收据亦包含在其后的25万收据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维护。综上,该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额为30万元,还需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6月17日开始支付欠款利息诉求合理,该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嘉和绿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收到25万元是通过银行三次转账完成(二次分别10万元,一次5万元),但其提交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中付款时间、付款人及收款人不清无法认定,二审期间,其表示无法提交银行回单,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给付35万元加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给付30万元尚欠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嘉和绿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嘉和绿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刘建刚
审 判 员 王荣秋
法官助理 齐向欣
书 记 员 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