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5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由河南省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村委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玉路口东南角玉阜嘉园A座1**9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将该犯罪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一审判决书中,***说是***偷刻宏远公司的公章,并承认公章是私自刻的,但身为法官发现当事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判宏远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改判。对原审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表示不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亮丽城堡观光电梯及连廊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尾部虽盖有宏远公司印章,但***、***均承认所盖公章系伪造。***明知宏远公司公章是假,且***无施工资质,仍与**公司签署合同并将工程交由***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远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亦未实际承包该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公司对***、***使用造假公章一事知情仍将工程发包给二人,故**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