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11552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副总,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玉路口东南角玉阜嘉园A座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261509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宏远公司、**公司、***对***的伤残赔偿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远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承认所盖宏远公司公章为伪造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和***证据不足,宏远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和涉案工程是知情的;2、***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适用2017年标准。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
宏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远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是***,***只是在工程承包上起到介绍工程、帮助承包工程居间作用。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
宏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远公司、**公司赔偿医疗费3415.74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证人出庭费用45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公司承接北京市朝阳区亮丽城堡观光电梯及连廊钢结构工程,并将其中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015年6月23日,***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与甲方**公司签署《亮丽城堡观光电梯及连廊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合同价款32万元。合同尾部承包方签字**处除***签字外,还有“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枚。庭审中,宏远公司明确表示该**并非本公司**,公司从未承接该工程;***、***则称合同上的**确非宏远公司公章,因**公司要求承接工程必须有资质,故***为承接该工程私自刻制了宏远公司**,并加盖在合同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元,款项均由***、***领取。***、***表示**公司的工程款并未付清,但未明确欠付数额,**公司则表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甚至多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5年8月6日,***受***指派在涉案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在从一个基坑向另一个基坑转移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当日,***被送至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急诊救治,***支付了急诊费用。当日***又转至三河市燕郊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右膝膑韧带断裂,期间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带钢丝内固定术,髌韧带修补术。***在该院住院106天,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伤肢剧烈运动,适当锻炼;手术后1年依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在该院花费的住院费中,***支付400元,剩余均由***垫付。此外,***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1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派人护理***42天,并负担了***在此期间的伙食费。
2016年3月11日,***入住安阳新区白璧镇卫生院,行右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该院住院7天,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防止感染,不适随诊,休息6个月。***支付医疗费1447.97元。
另***自行支付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三河市燕郊镇卫生院、京东中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567.77元。
经***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中心出具《***定意见书》,确定***右膝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为农业家庭户口。***之父***,1944年11月11日出生,***之配偶已经去世,二人育有***、***两个儿子。庭审中,***提交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民委员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家庭贫困,家里土地已流转给承包户种植,全家上下靠***在外打工生活。庭审中,***表示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打工生活,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宏远公司、**公司则认为***为农业户口,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及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并主张三名证人因出庭作证发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74元。***、***、宏远公司、**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主张交通费,称受伤后家属前往医院照料及后续协商解决纠纷发生交通费损失,提交火车票据予以证明。
关于住宿费,***表示受伤后家属***、***前来照顾两天,发生住宿费用370元,并提供三河市***快捷宾馆及三河市燕郊**旅社的财务收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手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分包合同》尾部虽盖有宏远公司**,但***、***均自认所***系伪造,故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公司与***。***明知宏远公司公章是假,且***无施工资质,仍与**公司签署合同并将工程交由***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远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未实际承包该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公司对***、***使用造假公章一事知情仍将工程发包给二人,故**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应扣除其住院期间***已经负担的部分,并将***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在该费用中扣除。***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城镇打工并获得收入,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符合被扶养人身份,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并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发生误工费损失,其误工期已经鉴定机构确定,工资标准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误工期予以核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关于护理费,***腿部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派人照顾期间的费用。交通费一项,***受伤就医检查确需支付必要费用,但应当以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受伤恢复确需补充营养,且其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期限过长,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间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属于其合理损失。***为外地在京务工人员,受伤后住院需有家属陪护,其主张的住宿费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证人出庭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等,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三名证人的交通费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8年8月20日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误工费六万六千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住宿费三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角(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三百零二元四角)、证人出庭费用一千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谈话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远公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宏远公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系***雇佣的劳动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称**公司、宏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知情并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亮丽城堡观光电梯及连廊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代表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且***自述其从***处取得宏远公司虚假的资质证明材料以承揽工程。***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且仍然伪造公章、资质证明材料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合同交由***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远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且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未实际承包该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了资质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和资质专业、等级,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对***、***伪造公章、资质证明材料一事知情,应认定**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节。***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确认的赔偿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证据情况对***各项损失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张 帆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