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3233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红,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峰,男,***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卞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旺,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副总,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景胜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芝,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明,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刘海红(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仁公司,一并提起时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张海峰(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张海峰,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怀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8年8月20日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415.74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证人出庭费用4574元。事实和理由:我受刘海红雇佣在工地干活,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8月6日,刘海红安排我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北路工地做钢结构基础工程,我在由一个基坑转向另一个基坑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韧带断裂。刘海红安排我到三河市燕郊镇卫生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才出院。2016年3月11日,我到安阳新区白璧店镇卫生院取出内固定物,3月18日出院,至今膝盖仍感疼痛无法正常走路。我受雇于刘海红,工程是怀仁公司转包给宏远公司,宏远公司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海红,这次事故造成了我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海红辩称:***确实是我雇佣干活的,此事与宏远公司、怀仁公司无关,我只是借用宏远公司的名义与怀仁公司签订合同。***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我只同意按照责任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事发后我为***在燕郊卫生院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给了6000元现金,还派工人护理了42天,并负责***的伙食。在武警总队医院期间,我又给***支付了医疗费187.45元,并给了1500元生活费,***请求的数额中应该扣除我已经支付的部分。
张海峰辩称:我和怀仁公司的老总是朋友,当时怀仁公司问我有活能不能干,我说我顾不上,刘海红就说他能干。怀仁公司要求有资质,刘海红说他去弄个章,后来就弄了个宏远公司的假章,合同由我签字盖章之后给了怀仁公司。所有的手续都是刘海红弄的,我只是一个牵线的人,工程款也不是我收取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宏远公司辩称,***和刘海红都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承接过涉案工程,也未与怀仁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怀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中铁16局承包的,承包后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宏远公司,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怀仁公司承接北京市朝阳区亮丽城堡观光电梯及连廊钢结构工程,并将其中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015年6月23日,张海峰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与甲方怀仁公司签署《亮丽城堡观光电梯及连廊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合同价款32万元。合同尾部承包方签字盖章处除张海峰签字外,还有“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庭审中,宏远公司明确表示该印章并非本公司印章,公司从未承接该工程;刘海红、张海峰则称合同上的印章确非宏远公司公章,因怀仁公司要求承接工程必须有资质,故刘海红为承接该工程私自刻制了宏远公司印章,并加盖在合同上,怀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怀仁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元,款项均由刘海红、张海峰领取。刘海红、张海峰表示怀仁公司的工程款并未付清,但未明确欠付数额,怀仁公司则表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甚至多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5年8月6日,***受刘海红指派在涉案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在从一个基坑向另一个基坑转移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当日,***被送至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急诊救治,刘海红支付了急诊费用。当日***又转至三河市燕郊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右膝膑韧带断裂,期间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髌韧带修补术。***在该院住院106天,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伤肢剧烈运动,适当锻炼;手术后1年依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在该院花费的住院费中,***支付400元,剩余均由刘海红垫付。此外,***住院期间刘海红向其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1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派人护理***42天,并负担了***在此期间的伙食费。
2016年3月11日,***入住安阳新区白璧镇卫生院,行右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该院住院7天,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防止感染,不适随诊,休息6个月。***支付医疗费1447.97元。
另***自行支付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三河市燕郊镇卫生院、京东×××、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567.77元。
经***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右膝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为农业家庭户口。***之父赵XX,1944年11月11日出生,赵XX之配偶已经去世,二人育有***、赵X两个儿子。庭审中,***提交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民委员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家庭贫困,家里土地已流转给承包户种植,全家上下靠***在外打工生活。庭审中,***表示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打工生活,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告则认为***为农业户口,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申请张x、柳x、刘x出庭作证,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及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并主张三名证人因出庭作证发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74元。四被告对此均不认可。
***主张交通费,称受伤后家属前往医院照料及后续协商解决纠纷发生交通费损失,提交火车票据予以证明。
关于住宿费,***表示受伤后家属郝x、赵x前来照顾两天,发生住宿费用370元,并提供三河市苑玉阁快捷宾馆及三河市燕郊福鑫旅社的财务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手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向刘海红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刘海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分包合同》尾部虽盖有宏远公司印章,但刘海红、张海峰均自认所盖公章系伪造,故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怀仁公司与张海峰。张海峰明知宏远公司公章是假,且刘海红无施工资质,仍与怀仁公司签署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刘海红施工,应当与刘海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远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未实际承包该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怀仁公司对张海峰、刘海红使用造假公章一事知情仍将工程发包给二人,故怀仁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应扣除其住院期间刘海红已经负担的部分,并将刘海红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在该费用中扣除。
***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城镇打工并获得收入,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XX符合被扶养人身份,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并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发生误工费损失,其误工期已经鉴定机构确定,工资标准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照误工期予以核算,并扣除刘海红已经支付的6000元。
关于护理费,***腿部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刘海红派人照顾期间的费用。
交通费一项,***受伤就医检查确需支付必要费用,但应当以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营养费部分,***受伤恢复确需补充营养,且其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期限过长,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间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属于其合理损失。本案***为外地在京务工人员,受伤后住院需有家属陪护,其主张的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证人出庭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等,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三名证人的交通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无法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
怀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8年8月20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红、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误工费六万六千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住宿费三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角(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三百零二元四角)、证人出庭费用一千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负担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海红、张海峰负担4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刘海红、张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秀 珍
人民陪审员 洪 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雍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