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敬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4823号

原告: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固安县南五里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7415687XD。

法定代表人:马丙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固安县固安镇祖家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468509764。

法定代表人:辛海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未到庭)。

被告:汪树林,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被告:周仕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未到庭)。

原告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汪树林、周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8)冀102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银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冀10民终39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君、被告银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汪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座公司就南五里别墅三期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座公司为买方,原告为卖方。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银座公司承建的南五里别墅三期供应混凝土。截止到现在为止,被告银座公司尚欠货款90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周仕明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被告汪树林为当时被告银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四被告对该欠款均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银座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事实是本案另一被告周仕明以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名义从银座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由承包方负责全面的管理工作,并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另一被告***为周仕明的雇佣工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泰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与泰达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此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座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涉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银座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在与泰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印有“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此印章并非银座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是***在未经银座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刻制,而且该印章为椭圆形印章,不仅与银座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完全不同,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规定》第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的规定。此印章为无效印章,因此,对于银座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2011年11月8日***与泰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固安县银座建筑的实际控制人为汪树林。2012年3月1日,汪树林与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变更之日之前建设项目所有发生的债务及工程项目的保质、保修等相关的责任负责到底,公司变更前所有的债务和纠纷均由甲方(汪树林)负责,与乙方无关。四、从金海公司2012年受让银座公司以后,银座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或者第三方就本案请求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对银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座公司不应该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其诉请要求我连带给付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固安县南五里别墅三期项目工程系由被告银座公司承建,银座公司经理汪树林后将该项目施工转包给案外人周仕明(四川省仪陇县人)。2010年底,案外人周仕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经双方协商一致聘请我担任该施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随即,我便在周仕明的安排下,协助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5月底,因银座公司未及时向其供应商支付工程材料款,致使该项目施工进度放缓,银座公司经理汪树林便带着一帮身份不明的人员进入施工工地现场,间接使用威胁手段迫使我方将该项目还回,案外人周仕明迫于无奈,只得被迫同意退出该项目施工,我随即当面将施工期间由我经手的涉及该项目的有关债权债务账簿、材料买卖合同及钢木架租赁合同等相关凭据全部交予银座公司经理汪树林。同时,银座公司经理汪树林结清了该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工人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但拒绝向我及另外几个管理人员结算公司工资,仅仅支付20000元的返家路费后,便将我及另外几个管理人员赶出了施工工地。案涉南五里别墅三期项目系由被告银座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周仕明,我仅受雇于承包人周仕明,为其该项目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该项目的承包方。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案涉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银座公司,卖方为原告泰达公司,***并非案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然无须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其次,原告所诉下欠货款900000元的债务形成周期七年多之久,而被告***仅在该项目工程由案外人周仕明承包后,受周仕明雇佣而仅工作六个月左右即被银座公司赶出工地,而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9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汪树林辩称,周仕明以石家庄市深华公司名义承包银座公司的工程,***为周仕明雇佣的人员,和我及银座公司均没有关系,他们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无权代表银座公司和我对外产生法律关系,***签字的与原告买卖合同对银座公司及我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买卖合同盖章的银座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非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是未征得银座公司和我的授权情况下私自刻制的,而且该印章为椭圆形印章,是无效印章。该印章及该章确认的内容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并非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给付货款义务。后来原告并未向银座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周仕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仕明、***以石家庄市深华公司名义承包银座公司的南五里别墅三期项目施工。2010年11月份,***以银座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南五里别墅三期。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卖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价款支付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南五里别墅三期工地运送混凝土,同时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红砖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对账单显示,施工单位为银座公司,工程名称为南五里别墅小区三期。其中2010年货款金额为424985元、2011年货款金额为107840元。2011年5月12日***向银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南五里工地结止到2011年5月12日人工工资全部结清、材料款全部结清”。后被告周仕明、***退出南五里别墅小区三期工地施工。被告银座公司负责人汪树林曾于2011年9月8日给付原告方经理王文强货款50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欠原告货款总计951286.5元。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455号判决书中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从银座建筑共支取工程款119万元。

另查明,固安县银座建筑的原实际控制人为汪树林。2012年3月1日,汪树林与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银座公司转让给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入库单、送货单、对账单、收条、协议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455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银座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向原告向银座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的南五里别墅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价款支付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原告与银座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入库单、送货单、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51286.5元。后被告汪树林给付货款50000元,实际拖欠货款901286.5元,原告主张900000元合法有据。被告周仕明、***为南五里别墅三期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对拖欠原告货款应该承担给付责任。2012年3月1日银座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银座公司更换法人及股东后,自2012年3月至2018年原告起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银座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银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期间其向银座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汪树林主张过该笔欠款,故汪树林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工程系银座公司转包给周仕明,其为周仕明雇佣的施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还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所欠货款总数,故对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仕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周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穆志芳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