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邸宜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4592号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渠沟乡渠沟。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祖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辛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8)冀1022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永生公司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民终49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冀1022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忠、任成森,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配合原告验收工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52302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河北固安京南绿洲四区工程施工进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52302元。依据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即被告)施工进度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如下:2015年8月开工,2016年12月30日土建、外网竣工,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验收,5月1日入住,如达不到上述状态,承包方要承担经济责任,即按决算总价扣减10%,同时施工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工。因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上述期限履行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顺延工期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该申请写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将涉案项目工期延长304天,竣工时间顺延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按工期竣工,并完成备案。但时至今日,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也未竣工,更谈不到完成备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52302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配合原告验收工程。被告作为承包人不仅要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同时在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还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配合原告验收工程。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建筑施工单位及结算、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与我方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完成备案登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承建的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南绿洲四期七、八、九、十、十一号楼,幼儿园,车库已经于2017年12月14日进行了主体竣工验收。验收是应该原告组织各方进行验收,除我方外还包括原告方、监理方、设计方、城建局等各方进行验收,当时是原告、我方、监理单位、建设局等几个单位一起验收的。我方已经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以及所需资料。2017年12月28日在固安县建设局进行了验收备案登记。因此,不存在我方再向原告交付资料及验收问题,是原告为了拖延给付我方工程款而故意寻找借口。二、我方也不存在超期完工的问题,因为在合同工程量之外又增加了一些项目,且又单独增加建设了130多平米的面积。当时双方约定工期顺延至2017年12月底,当时是口头约定,虽然没有书面补充协议,但是增加施工的工程就现实摆在那里。因此,也不存在超期完工的事实。三、我方已经在2017年12月底前将工程交付给原告,现在很多业主已经入住。根据最高法审理建筑施工纠纷的司法解释,也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生公司与被告银座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京南绿洲四区工程施工进场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银座公司承建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安县工程(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幼儿园合计总建筑面积48749平方米),工程范围:建筑结构、室内粗装修、室外装修、机电工程(包括消防及地下室车库通风)、电梯工程、桩基础工程、外网工程、园林工程(包括小区道路、小区围墙),开工日期2015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土建、外网全部竣工,2017年5月1日入住。协议价款9652302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单价每平方米1980元;桩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消防及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外网工程、园林工程(含小区道路和围墙)外包价款由承包人在总价内支付(土方开挖外运总价1200000元、桩基础总价2899200元、外网工程总价3500000元、园林工程包含小区道路和围墙总价2000000元、消防及地下车库通风总价2178527元);设计变更增加额在10000元以内包括在总价范围内;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由发包方确定,价格及支付混凝土款由承包方承担。7-11#楼结构主体竣工按已完工程量75%支付工程款;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按照月完成工程量7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85%,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95%,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第一年期满后支付保修金65%,第二年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承包人在工程变更洽商确定后14日内,提出变更洽商工程价款的报告,发包方14日内予以确认。全同约定工程进度2015年8月开工,2016年12月30日土建、外网竣工,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验收,5月1日入住,承包方如达不到前述状态,承包方要承担经济责任,即按决算总价扣减10%……。原告***在承包人固安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定京南绿洲居住小区7-11号楼补充协议,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银座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协议内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是按工程进度结算,经三方协商同意后,变更为所有工程款项由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2017年3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因各种因素造成施工延期,致使工程无法按照双方合同交付使用,申请竣工时间顺延至2017年10月31日”,该申请得到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2017年11月7日,被告永生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银座公司对***实际施工的京南绿洲小区四区7-11#楼工程(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幼儿园)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合格。2017年12月27日,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涉及房屋交付给原告。2019年11月15日,原告永生公司又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被告***施工的京南绿洲7-11号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和配套公建进行了竣工验收,结果合格,于2019年11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9年11月18日,原告永生公司取得京南绿洲7-11号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和配套公建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抗辩的同时主张违约金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场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顺延工期申请、本院从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银座公司与原告永生公司签订施工进场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并与原告直接结算,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借用银座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进场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银座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进场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由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67元,由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军
人民陪审员  褚思静
人民陪审员  韩晓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