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终5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渠沟乡渠沟。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祖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辛海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银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代表银座公司与永生公司签订施工进场协议,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载明承建方为***并由永生公司直接向***拨付工程款,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借用银座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永生公司签订的施工进场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永生公司依据施工进场协议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施工进场协议虽对工期延误损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该协议无效导致相关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故各方应依据对工期延误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永生公司提交的《工程顺延工期申请》可以证实***承诺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竣工并完成备案。二审中,***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交付,永生公司称工程于2018年5月交付,于2019年11月完成验收备案。本案发还后,应着重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并结合永生公司的举证最终确定其损失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