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182民初1192号
原告***与被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在卸木方时受伤,但结合当天工作的分工情况、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原告在受伤前后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之外受伤,且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胸背部外伤,故应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基地卸木方时受伤。被告三建公司指派员工使用铲车卸木方,在铲车运输木方途中,木方会随绳子晃动,其虽为员工提供了安全帽,但此操作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当天的分工,原告只是负责在卸木方地点将木方取下,而原告自己主动去扶铲车吊起来的晃动的木方,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知晓这样做会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而其放任危险的发生,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因原告已鉴定后续治疗费,但其并不按鉴定数额主张,故相应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无证据,应依据票据进行计算,为1096元,之前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075.58元,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但因原告本身也有责任,故应计算总数后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202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取平均数,应按每天233.3元进行计算,为41994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500元为宜。关于在***的5924.42元,因***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该笔钱,故应由被告向其员工**进行追回。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944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系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电子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准确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正式票据,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正式票据,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且***被告公司员工,70000元的属性属于其公司内部问题,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证据2的证人证言,对于证人所述的事发当天干活的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所述的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因事实上原告确实受伤了,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以外的其他地方受伤,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在被告三建公司工作,2020年12月中旬,原告在被告位于涿州的基地配合同事使用铲车卸木方时不慎胸背部受伤,因当时感觉不严重,未去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经拍CT,确诊为胸7椎体压缩骨折。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64075.58元。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支取了70000元,支付了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后,剩余的5924.42元退回到李召处,***将该笔钱退回被告公司。原告因检查及外购药物支出109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三建公司的工人在事发前操作卸木方时,均使用叉车,由叉车将木方直接举起来再运送到卸货地点。在原告受伤当天,因基地内无叉车,工人使用了铲车运送**,由三人进行操作,一人驾驶铲车,一人在木方所在的车上负责将成捆的木方用绳子挂到铲车上,原告在卸货点负责将木方从铲车上取下来,被告提供有安全帽。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1947.1元(扣除已支付的64075.58元,应再赔偿7787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