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0776号
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黄河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票据款10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衢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和中国人民大学教学科研楼电气、消防、通风、空调等工程。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108万元。其中出票人为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幸福公司)的2张,票号分别为xx和xx,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7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25日和2020年9月27日;出票人为儋州嘉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嘉元公司)的2张,票号分别为xx和xx,票据金额分别为38万元和5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15日和2021年2月8日,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15日和2022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12日和2021年2月10日。被告是上述4张汇票的收票人,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持票人。现4张汇票状态均为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深州建筑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于2022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尾号为7213票据的到期日是2022年2月8日,持票人应在十日内提示付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证据,该票据状态明确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所以原告只能向承兑人即儋州嘉元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无权向我方追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国人民大学教学科研楼等4项工程。2019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衢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为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4张。其中尾号为xx的票据载明,出票人为固安幸福公司,收票人为设备安装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7日,到期日2021年9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固安幸福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9月8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设备安装公司。2020年9月27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深州建筑公司。2021年9月10日,深州建筑公司提示付款。
尾号为xx的票据载明,出票人为固安幸福公司,收票人为设备安装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7日,到期日2021年9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固安幸福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9月8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设备安装公司;2020年9月25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深州建筑公司。2021年9月10日,深州建筑公司提示付款。
尾号为xx的票据载明,出票人为儋州嘉元公司,收票人为设备安装公司,票据金额38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5日,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儋州嘉元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10月16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设备安装公司;2020年11月12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深州建筑公司。2021年10月18日,深州建筑公司提示付款。
尾号为7213的票据载明,出票人为儋州嘉元公司,收票人为设备安装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2022年2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儋州嘉元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2月9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设备安装公司;2021年2月10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深州建筑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诉争票据系定日付款票据,系由出票人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被告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系最终合法持票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尾号0202、0227、0837票据最终持票人,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相应票据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尾号为7213的票据,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尾号为xx的票据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深州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故设备安装公司关于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故其不应当对该票据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深州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58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原告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36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