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久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841号

原告:河北久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北侧、宝云街东侧明珠高尚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孙树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树,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荣路**iv>

法定代表人:杨京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久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运公司)与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树,被告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81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85.05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共计5960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久运建筑公司与被告神龙消防公司系业务客户单位,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9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81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久运公司与被告神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神龙公司从原告久运公司处购买电缆线、双绞线等物品。原告提交北方电缆对账单(对账日期:2016年7月23日),载明单笔供货日期、单据编号、单据金额,备注地址,总金额为206728.45元。载明付款2014.5.21100000元、2015.2.1610519元、2016.2.610000元、2016.7.2310000元、2017.6.2720000元、2018.2.1420000元,未付金额为36209.45元。有原告方对账人魏丹阳、被告方对账人吴志频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杨京学签字,签字时间显示2019年4月19日。

2017年12月27日、2018年9月1日,被告神龙公司的外购入款单,显示供应商为原告久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为14608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京学签字。

2015年2月16日,被告神龙公司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孙树彬账户付款50000元。该50000元未显示在原、被告北方电缆对账单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久运公司与被告神龙公司之间虽未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确已形成买卖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总价款共计206728.45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购原告货物14558元,2018年9月1日被告购原告货物50元,上述货款共计221336.45元。双方认定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2月14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170519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北方电缆对账单中,就被告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并未计入付款项中。庭下询问原告,不能对该50000元付款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而在该50000元的付款摘要中载明为北方电缆货款,且发生时间在双方对账的付款期间内。故对被告辩称的该50000元为给付原告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21336.45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20519元,剩余货款817.45元未付。

原告主张剩余未付款项利息,以817.45元为基数,应自双方对账日的第二日起算即2019年4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久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久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河北久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耿大维

书 记 员  贾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