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855号

原告: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裘都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秘西顺,经理。

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荣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学。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白沟新城富强路254号银领国际商务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吴源森。

原告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合同,201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人防通风合同,该合同签订地为衡水市。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深州市乾城华府小区的车库人防通风及泵房排烟设备生产、安装及运输工程,从2018年9月26日开始至2019年2月2日竣工,合同总造价211500元。合同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额的3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额的35%,余5%质保金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07000元至今未付,而原告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按期完成了安装工程,且通过了验收,但被告在工程验收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人防通风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的工程地点在深州市,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杜建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静

书 记 员 辛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