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衡水冀衡物资销售处与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429号

原告:衡水**物资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359号建业家园3幢2-8车库。

投资人:孙元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敖,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荣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物资销售处与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物资销售处的投资人孙元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敖与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物资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91128.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5月6日开始一直使用原告的水暖管件等货物,一直到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2日,双方对使用原告货物进行对账,合计被告欠原告款316128.59元。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1万元。2020年1月2日给原告1.5万元,剩余的291128.5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拖着不给。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并且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水**物资销售处曾长期向被告神龙公司供应水暖管件等货物。2018年2月2日,经对账汇总,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16128.59元,并注明“以上原始账单已收回”,被告方由吴志频作为对账人签字,原告方由孙元洲作为对账人签字。2018年2月14日,被告神龙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投资人孙元洲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神龙公司通过其会计陈彩霞的账户向原告投资人孙元洲支付1500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左下方写明“2018.2.14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剩余306128.59元未付”并署名“吴志频”,另有“付15000欠291128.592020.1.22”的字样,但并未有签字人署名。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但该银行流水的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2018年2月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记录有两笔,分别为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2日由陈彩霞账户向原告支付15000元。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进入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神龙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原告投资人孙元洲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货款壹万伍仟元整”的收到条(复制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2021年5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称系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15000元货款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出具的。

因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神龙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除左下方的部分之外的其他字迹是否系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1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21]文书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是复制形成。2018年2月2日神龙消防**物资对账单汇总明细中内容(除最后两行书写字迹外)为复制形成,系复制件。原、被告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对该对账单左下方字迹为原始书写形成亦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8日两次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2018年2月2日对账单中左下方部分字迹分别为吴志频、李慧芬书写进行鉴定,经查询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李慧芬系被告神龙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董事及财务主管负责人,经核实,李慧芬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妻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其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财务负责人李慧芬于指定时间到庭对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对账单的签字情况进行指认和说明,但李慧芬未到场,被告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物资销售处曾长期向被告神龙公司供应水暖管件等货物,被告对此亦认可,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或惯例,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双方争执的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虽载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但付款日期均在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对账汇总前,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是原、被告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被告以此抗辩不欠原告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2日的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该对账单左下方所载明的两次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完全吻合。双方对账完毕后第一次于2018年2月24日付款10000元时是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投资人孙元洲支付的,另有对账人吴志频签字确认“剩余306128.59元未付”,被告公司虽称吴志频于2017年辞职,但仅凭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复印件无法确定吴志频实际的离职和交接完毕的时间,本院要求被告将吴志频的在任时间、交接人等情况进行核实说明,被告亦未做相应说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被告吴志频已辞职、无权签字等抗辩不予认可;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向原告付款15000元是通过被告公司会计陈彩霞的个人账户支付的,但被告仍要求孙元洲出具了收到条,按照原、被告双方长期付款形成的交易习惯和一般催要货款、支付货款的行业惯例,结合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现实情况,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付15000欠291128.59”的字迹应当是被告公司人员在付款当日所写,被告对此负有说明义务,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按照正常付款手续应当由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批,但具体是否公司人员签字“不知道”、“需核实”。李慧芬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有代表公司就对公司对账情况和付款的流程向本院进行说明、核实的义务,但经本院通知后未按时到庭接受询问,亦未说明相关理由,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128.59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对2018年2月2日的对账单中左下方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吴志频的联系方式或原始书写字迹等检材,被告神龙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结合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物资销售处支付货款29112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3.5元,由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凤盼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田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