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

负责人:于新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京学,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杨丽玉,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宋胜利,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毕丽丽,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荣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东,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杨京学、***、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杨丽玉、宋胜利、毕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被告杨丽玉、毕丽丽及被告杨京学、***、杨丽玉、宋胜利、毕丽丽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京学、***、神龙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402,675.68元及截至2020年9月15日的利息31,465.73元、罚息202,173.55元,合计1,636,314.96元(以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杨丽玉、宋胜利、毕丽丽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京学、***、神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48052015001415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京学、***、神龙公司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1,800,000元,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杨丽玉、宋胜利、毕丽丽、杨景升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杨京学于2018年11月7日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贷款1,4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0045%,截至2020年9月16日,共欠本金1,402,675.68元、利息31,465.73元、罚息202,173.55元,为维护我行权益,特此诉讼,肯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杨京学辩称,杨京学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且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的144万元借款各担保人均不知情。

被告神龙公司、***、杨丽玉、宋胜利、毕丽丽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和授信人均为杨京学,与他人无关。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在放款之时,已经超出了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即180万元。那么,超过该最高额度之后,原告再行放款,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杨京学、***、神龙公司签订编号为948052015001415X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为杨京学,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人)为神龙公司、***。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7%。上述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杨京学、***签字确认,神龙公司盖章确认。另,原告分别与***、神龙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杨京学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现实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杨京学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止。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与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杨景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48052015001415X1《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担保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担保模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同日,杨京学、***、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杨景升共同在《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风险告知书载明上述五被告已确认仔细阅读并同意该次面签业务的所有合同条款,并已对该次授信业务的合同文本(含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中借款主体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借款用途、保证金及风险金比例以及担保合同(如有)中担保人名称、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重要要素确认无误;五被告已确认原告面签审核岗已向五被告口头告知贷款相关事由和贷款相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要素告知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当事人)。

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杨京学、申请企业神龙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480520173035500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均为杨京学名下账号为62×××27的账户,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转期,用于归还借据号14805201630233901下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与杨京学、神龙公司确认该《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确认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8.7%,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同日,原告依约向杨京学名下的账户发放贷款1800000元。

2018年11月7日,申请人杨京学、申请企业神龙公司依据编号为948052015001415X1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编号为LN4804201804936498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转期,用于归还借据号14805201730355001下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与杨京学、神龙公司确认该《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确认贷款金额为1,4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07%,确定为年利率9.004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其他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杨京学名下的账户发放贷款1,440,000元。

后,杨京学、***、神龙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9月16日,杨京学、***、神龙公司尚欠本金1,402,675.68元、利息31,465.73元、罚息202,173.55元。

另查明,杨景升已于2018年1月28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杨京学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杨京学、共同借款人***与神龙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杨京学、***、神龙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京学、***、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签字确认的《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的效力问题。被告神龙公司、***、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辩称该风险告知书显示所签署的银行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非本案原告,原告银行使用该告知书系使用格式合同行为,未对格式条款中影响各权利义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重大条款进行充分告知解释,对各实体权利义务人不应当生效。民生银行衡水分行系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民生银行衡水分行用其上级银行统一制作的《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与其客户签订相关业务协议并无不妥,该风险告知书中的内容虽系格式条款,但并不具备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述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三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被告主张杨京学2017年11月10日申请支用的1,800,000元贷款系借新还旧,偿还杨京学2017年11月前拖欠的原告的贷款,三被告对旧借款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已明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0日。案涉两笔贷款均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的时间均在授信额度的循环使用期限内,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已明示杨京学申请支用款项的用途,且根据《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的内容,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已确认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故对三被告关于对旧借款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三被告辩称,2017年杨京学拖欠原告1,800,0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又放款1,440,000元,相当于这两笔借款超过了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额度,故原告所诉1,440,000元上述三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期内累计发生的债权总额,而是担保期内债权余额。本案中,在上述三保证人保证期间内虽发生两笔借款,但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担保期内最终确定的担保债权亦未超出最高额度,故对于三保证人因借款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额度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本息属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亦在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对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京学、***、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贷款本金1,402,675.68元,利息31,465.73元、罚息202,173.55元,合计1,636,314.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后续利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京学、***、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毕丽丽、杨丽玉、宋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山

审 判 员  付凤盼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赵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