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君,衡水市桃城区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荣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君、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6570元及利息(利息已计算值2019年11月15日,自2019年11月16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京学系同乡,原告2018年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20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五月底结清欠款,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赔偿10000元损失。现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借贷关系,但已经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付至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62×××23账户中。

关于还款情况:1.2019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借据左下方标注“2019年2月1日转给李诚叁万元正”,并由***出具收条。2.2019年2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由***出具支款条,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在该支款条中签字,注明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在该支款条中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3.2019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由***出具支款条。4.2019年10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由***出具收条。5.2019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由***出具支款条。双方对以上还款情况均认可。

双方对借据左上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京学于2019年3月1日书写的“本息还陆万元”有争议。被告神龙公司称该60000元系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对此不认可,称记载的“本息还陆万元”系2019年2月1日还款的30000元与2019年2月27日还款的30000元相加后的还款数额,并非再次还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还款后原告方均会向被告出具收条。

关于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包含在2019年2月27日还款的30000元中。

关于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及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系被告给付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的款项,在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中亦有显示。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间在被告神龙公司任职。被告在2021年5月14日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称该明细账中被告向原告转款系偿还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款项均系被告给付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的款项,且在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中亦有显示。被告神龙公司后又称明细账单中向原告的转款不是还款,前后陈述相矛盾。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9日,被告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款项付至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名下,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神龙公司作为借款人称分别于2019年2月1日还款30000元、2019年7月15日还款60000元、2019年10月7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1月15日还款2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注明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注明日为2019年2月27日的支款条,因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在该支款条中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原告对此亦认可,称其书写的日期2019年3月27日为笔误,故本院对该支款条形成时间认定为2019年2月27日,被告系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

关于被告神龙公司称其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偿还60000元(借据左上方中载明的本息还陆万元),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及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原告不认可,称借据中记载的“本息还陆万元”系2019年2月1日还款的30000元与2019年2月27日还款的30000元相加后的还款数额,并非再次还款;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已包含在2019年2月27日还款的30000元中;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及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均系在原告任职期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材料款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庭的后果等内容。”的规定,我院依法通知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学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未到庭。根据原告所述,双方交易习惯是在被告偿还款项后均由原告出具收条,而该四笔款项,均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条相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2019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包含在2019年2月27日原告出具支款条中,2019年3月1日借据中载明的60000元为2019年3月1日前偿还款项之和,并非再次还款。关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及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该款项均系在原告任职期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材料款的支出。被告在2021年5月14日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称该明细账中被告向原告转款系偿还借款,后又称该转款不是偿还借款,且推定双方仍存在其他金钱往来。原告称活期存款明细账及2019年4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的4000元均系材料款,且记载于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不应视为被告已还款项。双方之间若有其他款项未结算完毕,可另行结算。

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神龙公司已按照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15日,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神龙公司应另支付损失1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及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已还款及应还款情况如下:







序号



还款日期



计息周期



还款数额



利率



应还利息



欠利息数



欠本金数





1



2019.2.1



2018.3.20-2019.2.1(10个月又13天)



30000



2%



37560



7560



180000





2



2019.2.27



2019.2.2-2019.2.27(26天)



30000



2%



7560+3120



0



180000-(30000-7560-3120)=160680





3



2019.7.15



2019.2.28-2019.7.15(4个月又18天)



60000



2%



14782.56



0



160680-(60000-14782.56)=115464.56





4



2019.10.24



2019.7.16-2019.10.24(3个月又9天)



20000



2%



7620.53



0



115464.56-(20000-7620.53)=103085.09





5



2019.11.15



2019.10.25-2019.11.15(22天)



20000



2%



1511.91元



0



103085.09-(20000-1511.91)=84597





货币单位为元,计息周期已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日利息按照所欠本金×月利率2%÷30天计算

综上: 2019年11月15日前利息已付清,截至2019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数额为:84597元。







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署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在裁判时应适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施行有效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597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45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笑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