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169号。
负责人:张恩杰,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
法定代表人:崔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荣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学,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玉,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郜东河,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郜东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5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该调解书,以其不是该案适格法律主体,原审调解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审调解有违自愿原则,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高桂丽
审判员 孙艳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