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7民初1895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景县景德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973842A。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公司经理。
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1404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4月24日原告挂靠被告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景县环保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投资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经第三方景县环保局验收后,环保局将工程总价款140433元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向其支取时,被告因账户已被冻结未能支取,因原告为挂靠被告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方享有。
被告辩称: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经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第一、被告接到景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与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挂靠经营纠纷的应诉文书后,将诉状转交给了管理人,管理人知悉该案涉诉的情况后,立即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营(任经理职务)及该公司的会计曹学荣核实了涉诉案件的事实,该二人均称案件情况属实,确实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是由***自己组织人员,自己投资、施工的,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做任何投入。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起诉状中的涉案款项。第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为景县环保局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景县环保局将施工工程款140433元,于2017年6月14日汇入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景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被告达成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4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