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

***、***等与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景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文华,农民。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公司职工。
被告**新。
被告王兴峰。
委托代理人王学诗,农民。
原告***、***与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新、王兴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苏文华、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森、被告**新、王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我们带领工人由**新、王兴峰承包的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在景县留智庙镇叶园新村的住宅楼3号、7号楼清工建设,建筑面积共计10238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105元,计1074990元。施工期间3号楼变更每平方米另加两元,共计1085228元。工程完工后,**新、王兴峰给付工程款979000元,尚欠106228元未给付,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106228元,滞纳金33500元。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新、王兴峰给我公司交资质费,我公司提供资质方面的资料,**新、王兴峰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新、王兴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施工中,由于原告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造成3号楼后墙地基下沉、裂缝,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积极处理,无奈我方雇佣工人组织了施工补救,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将我方记载的因工程质量进行返修用的工料记录本撕掉,造成无法算账,原告应交回账目,清算账目,否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新、王兴峰支付工程款106228元,迟纳金33500元的依据是什么。二、被告**新、王兴峰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依据有哪些。
原告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依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有工程价格、总工程款,在被告处支款打的有收条,最后被告方还欠1062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新、王兴峰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无陈述理由。
被告**新、王兴峰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没有算清帐,欠款是怎么来的我方不太清楚,原告方没有依据,应该双方算清楚帐。
被告**新、王兴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三,2011年4月19日***给王保印出具的欠王保印工资2630元欠条。证明**新、王兴峰将欠款支付给了王保印,该款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方质证意见,我方对欠条认可,但不清楚被告有没有把钱给王保印。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新、王兴峰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处理方案;证据二、王兴峰、**新书面证明、证人刘某、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工程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原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我方应扣一部分工程款。
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我是工程的中间介绍人,**新是我哥,施工中间出现了质量问题,后砌墙出现裂痕,工程完工后原告就走了,被告找了人重新进行返工。原、被告在结账时出现问题,原告找我去给被告算账,原告把被告技术员登记账目撕走,现在账目不清楚。证人李某证言,我是**新、王兴峰的雇员,我管仓库,由部分工具原告拿走没有归还,当时我给**新、王兴峰写的有数据,具体我也不太清。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签名、手印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是被告方自己写的。对刘某证言,刘某是**新的弟弟,刘某不了解质量问题是怎么出现的,他听说的完全不属实。对李某的证言认可。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新、王兴峰对刘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新、王兴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工程完工后有检验人员检验了,当时我方有施工人员说设计不太合理,以后可能出现裂痕,被告方说就按照图纸建,有裂痕就抹抹它。
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万某出庭证言:王某证言,我是原告方的施工队长,在施工中我向**新提出了如果按图纸施工可能会出现裂痕,但被告方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要求还是按图纸施工。万某证言,我是原告方工人,干工程都听原告和原告方领导的。
原告方经质证,对证人王某、万某出庭证言无异议。
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经质证,对证人王某、万某出庭证言无异议。
被告**新、王兴峰质证意见:证人王某是原告方的技术人员,万某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他们的证言提出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经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新、王兴峰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王某、万某出庭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经**新、王兴峰质证提出异议。二证人系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对被告**新、王兴峰提交证据三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理由是:经原告方质证,提出异议。证据一上的签名人员未到庭质证。证据二系被告**新、王兴峰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刘某是**新弟弟,与被告**新有利害关系。对李某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刘某、王兴峰、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签订了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叶园新村**新、王兴峰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清工,人工费每平方米105元。被告**新、王兴峰按计划、进度每层拨款85%,主体验收后15%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设计要求施工,在验收项目中,出现质量不合格由原告负责。开竣工时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5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承建了被告**新、王兴峰发包的3号楼、7号楼,两栋楼主体建筑面积分别为5119平方米,共计10238平方米。在庭中,被告**新、王兴峰对原告承建的建筑面积认可,对3号楼每平另加两元人工费否认。在施工期间被告**新、王兴峰给付了原告人工费979000元。被告**新、王兴峰代原告支付给王保印工资2630元,剩余93360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新、王兴峰所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系借用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王兴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新、王兴峰应当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的迟纳金与法相悖,被告应给付利息。原告称,承建的3号楼每平方米另加人工费两元,被告**新、王兴峰否认,原告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王兴峰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虽提供证据,但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新、王兴峰出借了建设工程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新、王兴峰给付原告***、***人工费93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7日至给付人工费之日止)。
二、被告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新、王兴峰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