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656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第三人: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景德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3842A。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景县广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被告**、第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209000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的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沧公司)在景县洚河流建设的1号商业门店,雇佣原告为其干清工,2012年11月份开始施工到2013年10月份完工。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洚河流1号门店工程款159000元,并注明是2013年的工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209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我给原告书写欠条的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显然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我给原告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均是广联公司。
第三人述称:被告**系借用广联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联公司并未参与其中,而且工程发包人直接与**进行结算,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广联公司既未参与结算,也未经手涉案工程款项,所以广联公司与本案原告权利主张没有任何关联。
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还是其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工程。3、原告还有多少工程款没有得到偿付。
原告围绕争议焦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核算清单一份,证据二、2020冀1127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证据三、张炳成声明一份,证据四、张炳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张炳成的身份以及该工程是由原告和张炳成合伙施工,诉讼中张炳成将权利全部转让给***,由其一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诉讼。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广联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知情,对被告出具这份欠条也从来没见到过,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广联公司的行为,与广联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因我方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对案涉事实也不知情,该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俪沧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俪沧公司工程的是广联公司而不是被告;证据二、**与***、张炳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为综合大清包。原告包我的清工,我只管进料,其他都不管,不像原告所说的只是提供劳务。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11月16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关联性。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个人借用他人资质属于违法行为,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验收和付款的情况及约定,该门店已经由俪沧公司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为商住用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营自称对协议中提到工程没有印象,管理人也向俪沧公司进行核实,俪沧公司称就涉案工程与其发生直接业务往来的是被告**,案涉工程款项也全部打入**的账户,**在刚才举证过程中,对该事实是自认的,**辩称案涉工程系接受广联公司委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的合同当事人以及合同的条款来看,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与广联公司无关。
第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广联公司“职工身份及在职期间公示表”和“信息公示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广联公司的员工;证据二、被告**在2019冀1127民初1419号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在其他的施工工程中也以借用广联名义进行组织施工,印证**不是广联公司人员和其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借用资质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异议;证据二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认可。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即:张炳成的声明,法院对张炳成进行了核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意见是:(一)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因被告对该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广联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称广联公司不知情、与广联公司无关,但该质证意见不能排除被告对证据一的认可。(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甲、乙双方均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因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对第三人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因原、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与第三人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所以,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借用广联公司资质与俪沧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承包了俪沧公司开发的位于景县的建筑工程。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施工工程以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和张炳成,双方约定乙方自备一切机械设施,承包范围为:主体、装修、水电暖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期间被告按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大部工程款,该工程约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洚河流1号门店工程款拾伍万玖仟元。(2013年工程)”。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乙方为***和张炳成,张炳成明确表示将该工程的实体权利转让给***。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广联公司资质承包俪沧公司的建筑工程,又将主体、装修、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称:原、被告约定1-2层封顶后付85%剩余部分待主体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付清。我属于甲方(相对原告),开发商是否验收合格我不知道,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那么该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当然无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日对被告的工程量、已支工程款、以及应扣减的款项等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俪沧公司开发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以不知道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张炳成作为原告的合伙人,自愿将承包工程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理应尊重。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还是其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工程的问题。首先,根据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并非广联公司职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广联公司委托;其次,庭审中被告自认俪沧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至其建行账户,且是被告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直接把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再次,是被告直接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应当认定是被告**借用广联公司资质与俪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了案涉工程,而后又将清工违法分包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所以,不能按双方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欠款利息以自2017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起计算为宜。《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1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以被告支付利息应分两段计算:(1)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应计利息为17602元;(2)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为年4.09%,以本金159000元为基数,应计利息为4751元。以上利息合计223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利息22353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737元,由原告***负担246元,由被告**负担3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润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