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7民初1369号

原告: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南皮县南皮镇金刚中路**。社会统信用代码:911309277484948805。

法定代表人:孙志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公司住所:南皮县西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663698817F。

法定代表人:王树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住址:南皮县/div>

原告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按照实际鉴定结果支付维修加固费86738.67元、鉴定费36000元或拆除重建所建设楼房,并赔偿停工、按实际时间计算搬迁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内容为:二被告为原告建设员工宿舍楼建筑工程,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建设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经成为危楼。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按照实际鉴定结果维修、加固或拆除重建所建设危楼,并赔偿停工、搬迁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宿舍楼大约是2014年建的,此工程没有正式报建也没有请具有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鉴定,现场材料大多数都属于甲方指定并没有现场取样化验,属于丽华制衣私自发包,现场施工整个过程都在原告的指挥下施工完毕,并且协议约定保修期五年,五年之内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书面维修通知,此工程超过五年保修期后,被告方在没有维修责任。

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宿舍楼工程系被告***自己承建,其挂靠的是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实际鉴定结果维修加固费86738.67元、鉴定费36000元或拆除重建所建设楼房,并赔偿停工、按实际时间计算搬迁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施工保证书一份、承包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施工保证书是无效的,原告没有真正的跟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当初报建手续的时候,原告发现应该缴纳的管理费很多,原告一开始就停止了报建活动,原告的宿舍楼工程属于原告私自发包,提供的施工保证书是空白的,根本无效,我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始终是在原告的指挥之下完成的此工程,此工程的用料及施工工艺都是经过原告严格把关的,工程质量一点问题都没有。关于承包合同是我与原告亲自签订的,具有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都不认可,超出保修范围了。鉴定费的票据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乙方(被告***)95%工程款,5%预留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5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原告)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且费用自理;如乙方不能按时修复,甲方有权派人修复,费用由乙方负责”。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经鉴定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经鉴定涉案房屋自房屋交付至今,未见房屋有明显的损坏痕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并未损坏痕迹,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即可满足房屋安全使用。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后可满足房屋的安全使用;外墙面饰面层局部脱皮为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具体保质期时限界定,由双方自行确定);墙体抹灰砂浆强度不予判定。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施工保证书虽然有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施工保证书中的内容均为空白,且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原告提交的施工保证书及承包合同不能证实被告***与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鉴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合同中亦约定了质保期限,原告并未在双方自行确定的5年质保期限内主张质量问题,故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