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金刚中路146号。社会统信用代码:911309277484948805。
法定代表人:孙志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663698817F。
法定代表人:王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南皮县大浪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南皮县(2020)冀0927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维修加固费86,738.67元、鉴定费36,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宿舍楼的主体、内外装修、水电暖安装与敷设。被上诉人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施工保证书》,并指派其技术员木俊起为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承接上诉人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楼的施工,符合工程挂靠的法律特征及关于工程挂靠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故此,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连带承担上诉人房屋加固费86,738.67元、鉴定费36,000元。二、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项下称,原告并未在双方自行约定的5年质保期内主张质量问题,故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5年保质期,是对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案涉房屋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房屋工程质量的担保责任。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沧科鉴〔2019〕建字第199号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问题在案涉房屋交付之前即已存在,被上诉人应承担案涉房屋工程质量担保责任,该工程质量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2、上诉人在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的2017年6月份,发现房屋外墙面饰面层脱皮后,即将案涉房屋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加固维修,未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兴华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工程关系,也没有签订工程合同,也不存在工程结算行为。兴华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的建筑工程发生在上诉人与***之间,与兴华公司无关。2、本案已经超过五年的质保期限。上诉人已经丧失追诉权,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筑质量不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因此***没有质量终身责任。上诉人与***约定的质保期五年,五年之内上诉人与***并未发生质量争议。
***答辩称,一审依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实际鉴定结果支付维修加固费86,738.67元、鉴定费36,000元或拆除重建所建设楼房,并赔偿停工、按实际时间计算搬迁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宿舍楼工程系***自己承建,其挂靠的是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实际鉴定结果维修加固费86,738.67元、鉴定费36,000元或拆除重建所建设楼房,并赔偿停工(按实际时间计算)搬迁损失。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施工保证书一份、承包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对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施工保证书是无效的,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正的跟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当初报建手续的时候,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应该缴纳的管理费很多,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一开始就停止了报建活动,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宿舍楼工程属于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发包,提供的施工保证书是空白的,根本无效,我与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始终是在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挥之下完成的此工程,此工程的用料及施工工艺都是经过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把关的,工程质量一点问题都没有。关于承包合同是我与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亲自签订的,具有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都不认可,超出保修范围了。鉴定费的票据不认可”。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乙方(***)95%工程款,5%预留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5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且费用自理;如乙方不能按时修复,甲方有权派人修复,费用由乙方负责”。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经鉴定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经鉴定涉案房屋自房屋交付至今,未见房屋有明显的损坏痕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并未损坏痕迹,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即可满足房屋安全使用。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后可满足房屋的安全使用;外墙面饰面层局部脱皮为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具体保质期时限界定,由双方自行确定);墙体抹灰砂浆强度不予判定。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不予认可,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保证书虽然有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施工保证书中的内容均为空白,且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保证书及承包合同不能证实***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鉴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在承包合同中亦约定了质保期限,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双方自行确定的5年质保期限内主张质量问题,故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南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上诉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字第1309272013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上诉人在住建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报建手续,并取得了建字第1309272013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目的:在《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上诉人已就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暂不认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一审也提出了相同的诉求,但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支持其诉求。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是2019年,工程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5年质保期。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同意***方的质证意见;2、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与兴华公司有关,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兴华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本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2019年4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质量维修保证金36,679.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9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因其在二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663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9)冀09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冀09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写明,2015年7月29日***与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光签订了决算书,双方约定预留质保金36,679.5元,预留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该案诉讼中,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质量保证金,并要求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以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体为由,不予支持,该判决支持了***要求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诉讼请求。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提供承包合同、施工保证书予以证实,但施工保证书虽有被上诉人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内容为空白,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中系挂靠关系,故对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在交付之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质量担保责任,且已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提供(2019)冀0927民初590号判决书作为证据,但(2019)冀0927民初590号案件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5年质保期间,其在该案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请求的时间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五年质保期,且该案判决并未支持其提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退还***质保金的抗辩请求,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故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上诉人沧州丽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灿志
审 判 员 高玲玲
审 判 员 刘俊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雅静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