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7民初70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文,系***之兄。

被告:朱宝森,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告:沙俊东,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朱宝森申请追加)。

原告***与被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安公司)、***、朱宝森、沙俊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明、被告兴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文、被告沙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9722.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6653.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5月2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南皮县拨中铸颐养健康中心主体楼工作时(支盒子板)在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120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治疗费33222.36元,被告支付了23500元。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兴华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中铸颐养健康中心主体楼不是我司承包,我司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求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个活是我方包给朱宝森的,当时定的有协议;我方和原告不认识,工程款已经和朱宝森结清了;原告出事的护栏网本身是护坑的,和架子没有关系;原告应该踩着梯子或者用别的东西升高干活,不应该踩着护栏网支盒子板,那不是垫脚的。

朱宝森辩称,工程是***个人包的,他把木匠活包给我,我又把木匠活转包给两伙人,以原告所在的这伙人为主,这伙人的负责人是沙俊东,他是工头,他有一辆车带着原告他们来干活;工程款***已和我结清,我和沙俊东还没有结清;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出了23500元;原告出事那天我不在场,原告坠落的地方距离地面一米多,原告自己也有责任。

沙俊东辩称,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工钱是朱宝森给我或者给我的记工员,我们再分钱;原告出事那天我不在现场;我们都是干的日工,日工资300元,不是日结;我们的活主要是支盒子板,原告不是在脚手架上掉下来的而是在网子架上掉下来,离地面一米多,他不应该到那上边去,那不是干活的架子;我没有责任,朱宝森给我多少钱我就给工人开多少钱,只是朱宝森给我100元的车费往返拉原告他们,等于是油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原告在南皮县拨村中铸颐养健康中心主体楼支盒子板过程中摔落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33222.36元(其中被告朱宝森垫付23500元)。该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载原告颈椎脱位C6/C7,颈椎骨折C7,颈部脊髓损伤,头皮血肿,桡骨远端骨折(右),高血压病1级(低危)。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20年4月23日以沧州法鉴[2020]临鉴字第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椎脱位骨折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内一人护理,颈椎内固定物临床上一般不予取出,若需取出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南皮县博铭电脑科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残疾赔偿金307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185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药费(扣除23500元)9722.36元,共计126653.36元,并放弃主张交通费。

兴华建安公司认为,原告事故是2019年发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2000元;营养期限应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间应取期限中间值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能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身份是农民且从事的建筑业是临时性,不是长期稳定的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也应按鉴定期限的中间值计算。

朱宝森认为,原告的腿原来崴着过,上架子费劲,他自己知道;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出了事两倒霉,赔偿责任不应全部放到自己身上。

***质证意见同兴华建安公司。

沙俊东质证意见同兴华建安公司,并认为其不应该赔偿。

针对以上异议,原告认为司法实践中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6000元之间;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采用鉴定结论中的最高值,既然鉴定结论给出了最高值,法院应当采用最高值才能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护理人孔乐有固定工作,误工证明能证明工资减少部分,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他护理人员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双方责任,原告认为其受伤地点是被告指定,所踩护栏也是被告提供的唯一劳动条件,其自身对受伤无任何责任;对兴华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请再给7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兴华建安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本案工程不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同意原告延长举证期限的请求,本案已给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原告延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应在开庭前做好准备,当庭结合各被告质证意见再提出举证期限不符合规定;原告受伤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受伤原因是错误踩踏护栏,护栏原来就有,不是为了原告劳动所提供,原告为了省劲利用护栏上墙工作是严重过错行为;现场提供的有正常使用的梯子,原告没有利用而是踩踏护栏工作。朱宝森、***、沙俊东对双方责任与兴华建安公司意见相同,***并提交了其与朱宝森(乙方)的协议,关于安全的内容包括要求施工人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如因乙方管理不严违规作业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陈述其提供劳务的工地有梯子,需要临时找,有时候找不到;出事的地方西边是脚手架,其踩着脚手架上去的,卡扣活动了其就掉下去了;***与朱宝森的协议属无效的生死条款。朱宝森、***则陈述原告出事的地方没有脚手架,他说的不属实;朱宝森并陈述其到现场看了看,很奇怪原告为什么摔着。被告沙俊东回答原告提问时陈述:其支盒子板够不着时就将就着踩着东西爬高;朱宝森给提供的有安全帽没有安全带,平地上干活都不带安全带。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者,被告朱宝森作为木工工程的分包者,均未举证证明曾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对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责任,二人订立的协议仅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原告。原告自认工地上提供有爬高的梯子,但其在需要爬高时疏忽大意,未利用梯子而是踩踏其他不安全物体,对其自身坠落造成身体损害亦存在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坠落地点、坠地高度和事发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朱宝森共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和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营养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民,其提供劳务的建筑工地工作并不固定,其不能通过长期提供此类劳务连续取得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南皮县博铭电脑科技服务部与孔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孔乐缴纳养老保险的凭据,不能证明孔乐与该单位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并取得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系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颈椎内固定物若需取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兴华建安公司承建,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沙俊东系劳务提供者而非工程承包人或分包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2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沧市财行[2015]9号《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50元/天×45天=225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28201元/年÷365天/年×150天=11589.45元,护理费42115元/年÷365天/年×45天×2人+42115元/年÷365天/年×(75-45)天=13846.03元,残疾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10%=3074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353.84元,应当由被告***、朱宝森赔偿50%即50176.92元,被告方已经赔偿的235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宝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176.92元(已付23500元,再付26676.92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6.5元,原告负担1118.1元,被告***、朱宝森负担2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诉讼费缴费凭证),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