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27民初2629号 原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7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名义承包东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杜庄养猪场450㎡/d污水处理池系统工程。为了明确挂靠期间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企业内部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独立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享有该工程的生产指挥、经营决策、人员聘用、用工选择、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工资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对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负全责,该工程项目的经营风险和安全、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等等。2017年10月25日,在该工程工地***因木板断裂摔伤,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及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承担***劳动纠纷的用工主体责任。后***经沧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登记、停薪留薪期12个月。后经南皮县仲裁委调解,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另因解决与***纠纷共计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120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621200元。***系在被告挂靠原告承保的工程中受伤,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摔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就赔偿给***的损失以及解决与***纠纷产生的费用向被告追偿,在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2125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08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从伤者受伤以后所花费的医药费、康复费都是我花费的,另外我又额外给伤者16万现金,用于补偿伤者。原告还欠我工程款,具体金额为20万左右,每次开票付工程款原告都扣了工程管理费,原告并没有做到工程的管理监督,所以原告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并且管理费我也交给原告了,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就被告挂靠原告承包东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杜庄养猪场达成工程项目企业内部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施工按以下规定办理:(1)轻、重伤事故:责任及事故处理工作由乙方(被告)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和医疗费、护理费、伤者工资、遗留问题等,由乙方全部承担。2017年10月25日,***在该工地摔伤,2018年12月21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东劳仲案裁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劳动纠纷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起诉至东光县人民法院,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冀092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东光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杜庄猪场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9月11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9)0909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8月15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22年20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停薪留薪期12个月。2023年7月10日,经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人调案字(2023)第29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向***支付全部工伤赔偿580000元。2、***收到第一款全部工伤赔偿款后,配合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申报手续,报销金额全部返还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放弃其他事项请求,对此次工伤赔偿不再向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任何关系。本案被告在该调解中系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2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580000元。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律师费40000元以及重新鉴定的费用1200元,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项目企业内部经营合同;2、东劳仲案裁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3、(2019)冀092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4、冀伤险认决字(2019)09093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沧劳鉴2022年20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6、南劳人调案字(2023)第29号调解书;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支款单;8、律师费及鉴定费发票;9、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按照南劳人调案字(2023)第29号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完毕代偿义务,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企业内部经营合同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利。被告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本院依法释明,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明确的被告在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共计2125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票据,证实了原告因此事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但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属于无效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予以剔除。综上,原告的实际支出为580000元+40000元=620000元,在扣除212500元的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075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争执的保险理赔问题,因原告已就此事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6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6225元。 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