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铭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6028号
原告:王占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融广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7744156217。
法定代表人:董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英,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368号院1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76653949。
法定代表人:肖玉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搭理人:窦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215。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铭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72759914A。
法定代表人:唐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存,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占杰与被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投公司)、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建工集团)、石家庄铭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英、刘彬,被告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婷、窦勇,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魏海智,被告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存、高阔两次开庭均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以税金的名义暂扣原告的劳务工程款25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四被告对所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渤海新区迎宾馆会议接待中心建设工程由渤投公司开发,铭润公司承建,石家庄建工集团(铭基公司)施工,原告挂靠铭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石家庄建工集团和铭基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仅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该工程于2011年4月份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多次到省信访局上访。经渤海新区领导及有关部门协调,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按照协议第一条规定,工程款按照4797.78万元进行结算(铭润公司已付4061.29万元);付款时暂扣应缴税金258.6万元(诗律5.39%)。铭润公司两周内向石家庄建工集团提供开具税票所需的手续,待石家庄建工集团全额提交税票时付清暂扣税金。然而,被告铭润公司至今既不向原告出具开具税票所需的手续,也不将暂扣原告的税金给付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渤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铭润公司出资,石家庄建工集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铭润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就相关协议解除,工程结算,签订了调解协议是结算协议,各方因合同解除就施工事宜已无任何纠纷,只需按照结算协议执行即可,在调解协议中,石家庄建工集团作为债权人,铭润公司作为债务人,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对该工程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超合同的实际金额,原告为劳务分包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另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铭润公司辩称: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主体是铭润公司及石家庄建工集团和铭基公司,并未涉及王占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返还以税金的名义暂扣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调解协议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原告期间既没有向我方索要开票信息,也没有索要工程款,直至2019年才向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石家庄建工集团及铭基公司至今未提供全额税票,付款条件仍不成就,故铭润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建工集团辩称:1、从各方的法律关系看,本案是由渤投公司和铭润公司发包,石家庄建工集团是后期的施工方,前期施工主体是海南中航公司,铭基公司始终是劳务分包方,原告在铭基公司主体下施工,本案暂扣税金的主体是铭润公司,该公司是付款主体,收款主体是石家庄建工集团,之后的收款主体是铭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王占杰,因此工程开具税票主体是石家庄建工集团,对于暂扣税款的权利人也是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2、铭润公司应当支付暂扣的258.6万元税款,但铭润公司的付款相对方应是石家庄建工集团而不是王占杰。2012年10月31日调解协议达成后铭润公司一直未能出具开票手续,2014年10月,建工集团曾就该笔款项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判决铭润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后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以有仲裁条款约定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起诉,此后至今铭润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开票手续,致使石家庄建工集团无法开具发票;3、原告主张该暂扣税金主体不适格,该款应支付给石家庄建工集团开具发票后,如有剩余在后续收款主体之间进行分配;4、涉案工程我公司从中途参与施工,因该工程仅有部分工程款经过我公司走账,经查实,上述走账部分工程款我公司没有收取认可管理费;5、本案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调解协议,石家庄建工集团开具发票的前提是铭润公司出具开票手续,由建工集团开具发票,而依法纳税开票属于公法范畴义务,并不受民商事司法范畴中诉讼时效的约束,截至目前,各方应支付税金及开票的义务仍在持续,由于各方均认可该258.6万元是暂扣税金的事实,鉴于纳税义务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关于暂扣税金就不可能出现诉讼时效丧失问题。
铭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拖欠王占杰劳务费,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其并未拖欠劳务款及利息,应驳回王占杰的诉讼请求;依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由石家庄建工集团开具发票后,铭润公司付款,该款在铭润公司处,我公司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开票主体;2、从款项性质上看,这是暂扣的税金,不属于劳务工程款,所以原告所诉的劳务工程款的性质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该款项,我公司有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连带责任,与铭基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4、我公司只是劳务分包方,只负责人工费部分,其他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该工程中从未采购过施工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渤投公司与被告铭润公司(时名北京铭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渤海新区迎宾馆会议接待中心工程建设BT合同》,约定由铭润公司对迎宾馆接待中心三期工程实行投资-回购的方式实施项目工程,由铭润公司选定施工单位,由铭润公司作为建设方(建设人),履行建设人的义务,同时接受渤投公司的监督。
上述合同签订后,铭润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签订《河北省渤海新区迎宾馆会议接待中心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由石家庄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承包方进行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4月12日,被告铭润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石家庄建工集团与渤投公司直接签订BT合同。但最终石家庄建工集团未能与渤投公司签订BT合同。
2012年10月31日,被告铭润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铭基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甲方:铭润公司乙方:石家庄建工集团、铭基公司
2011年3月,甲方与海南中航公司签订沧州渤海新区迎宾馆三期工程施工合同,铭基公司承担海南中航的劳务分包施工。后因海南中航在河北省有不良记录,令其退场后,甲方又与乙方签订该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施工期间,因种种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双方发生纠纷,乙方下属铭基公司多次到省信访局上访。经渤海新区领导及有关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双方依据甲方与乙方下属铭基公司共同委托的河北恒信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4797.78万元进行结算,甲方已付4061.29万元),付款时暂扣乙方应交税金258.60万元(税率5.39%)。甲方在两周内向乙方提供开具税票所需手续,待乙方全额提交税票时付清暂扣税金;
2、。”
庭审中,原告王占杰提供了上述《调解协议书》的影印件,落款乙方处有王占杰的签字,但各被告对王占杰提交的影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铭润公司出示了《调解协议书》的原件,原件的乙方处并非王占杰签字,而是铭基公司工作人员姚志中的签字。原告王占杰述称,自己的《调解协议书》获取自沧州渤海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本院依法自沧州渤海新区综合治理办公司调取了信访案件卷宗,该卷宗中留存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中并无王占杰签字,而是与铭润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致。
原告王占杰起诉后,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铭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王占杰诉铭润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该案诉讼程序需要,我王占杰作为原告在诉状中将铭基公司列为被告,铭基公司承认王占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调解协议书》中所列已完工程全部为王占杰施工。铭基公司不欠王占杰《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258.6万元工程款,实际是铭润公司所欠。该工程中铭基公司同王占杰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该诉讼涉及的渤海新区迎宾馆三期工程的劳务分包款,铭基公司已同我王占杰本人结清,无拖欠。将来该诉讼判决生效后,无论结果如何,我王占杰本人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铭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涉案渤海新区迎宾馆会议接待中心三期工程于2011年由案外人姚文田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后因不能继续建设,将工程交接转移给了石家庄建工集团,原告王占杰始终作为劳务分包队伍进行施工。王占杰和铭基公司均认可铭基公司曾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转移给石家庄建工集团后,因铭基公司系石家庄建工集团的子公司,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铭基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劳务施工,王占杰以铭基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石家庄建工集团派项目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但铭基公司仅认可涉及劳务工程款部分由其公司账户发放,其公司未采购过施工材料。
再查明,2014年10月29日,石家庄建工集团将铭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铭润公司支付暂扣税金258.6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石家庄建工集团的起诉,石家庄建工集团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沧立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会议接待中心工程BT合同》、《河北省渤海新区迎宾馆会议接待中心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协议书》、《关于渤海新区迎宾馆会议接待中心与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管理合同情况的说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另向法庭提交《迎宾馆项目外欠账核对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影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信访材料》、《证明》、《会议纪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了全部工程的出资,其雇佣人员曾经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协调会议,并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渤投公司。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占杰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但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性低,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渤投公司与铭润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BT合同,铭润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签订有施工管理合同,铭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从事建设公司专业劳务分包,因此,本案中渤投公司系业主单位,铭润公司系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石家庄建工集团为工程承包方,铭基公司系劳务分包方,本院对上述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原告王占杰以被告铭基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渤海新区迎宾馆会议接待中心的工程建设,铭基公司也证实王占杰施工了全部涉案工程,并向王占杰收取管理费,原告王占杰与被告铭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王占杰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定的义务方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王占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内容是否等同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二、原告向铭润公司主张258.60万元的暂扣工程款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三、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根据原告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铭基公司认可王占杰施工了所有涉案工程双方均无异议,但铭基公司系劳务分包公司,当庭表示其认可王占杰施工了所有工程的劳务部分,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其他内容,原告王占杰虽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其仅为劳务分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当庭也自认系扩大劳务分包,而扩大劳务分包与建设工程转包和全部施工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王占杰和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均认可在王占杰施工期间,石家庄建工集团派驻项目经理参与工程管理,并由石家庄建工集团发放项目经理工资,尽管有证据证实原告王占杰在施工过程中也负责提供了资金及原材料,但原告不能证实所有工程的施工从工程管理到资金的投入再到原材料的采购均由其完成,因此,在原告王占杰无法举证证实其实施了全部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不能就全部工程款部分主张权利,而本案诉争的258.60万元的税款,作为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均应由其享有。而关于劳务分包部分原告与被告铭基公司均认可已经付清无争议,因此,原告主张诉争的258.6万元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理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王占杰主张258.6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系其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影印件,该影印件的证据效力为复印件的效力,与被告铭润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调取了沧州渤海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档案,档案中留存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也与原告提交的影印件不一致,证实原告所述不实,其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调解协议书》原件所载,《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中并无原告,即原告并非《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不享有《调解协议书》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退一步讲,原告王占杰如果确实施工了建设工程的所有内容,与石家庄建工集团形成了实质上的挂靠关系,那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的施工方的义务,包括《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缴纳税款的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税款至今并未交纳,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将交纳税款开具发票作为主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王占杰要求被告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王占杰能够证实在交纳税款后尚有工程余款归其所有,可在完税后就余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铭润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余款258.6万元附有条件,即被告铭润公司出具开票手续,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开具税票(交纳税款)后工程余款才具备支付条件,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前,履行期限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王占杰及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关于工程款请求权的支付期限尚未确定,不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渤投公司、铭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依法征缴税款及开具发票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不宜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关于依法纳税和开具发票的问题,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依法申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占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原告王占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