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1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然然,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蟠龙路赵同道口。

法定代表人:王子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齐然然,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被上诉人森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成彩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人**与上诉人***双方并不熟知,在签订欠款结算凭证时理应尽到审慎义务,但被上人**提交的2018年11月3日的欠条作为本案的核心证据,该欠条中欠款人“马雷”和身份证号与上诉人***身份信息均不对应,仅有电话号码正确,被上人**主张该欠条中“马雷”与上诉人***为同一人,且系上诉人亲笔签字按印,但上诉人并未明确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人**应对该欠条中***签字按印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即被上人**应申请对欠条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明释其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虽无过错,但让上诉人承担未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同时此释明行为对被上人**存在举证责任误导,致使**亦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重新予以查证。同时,上诉人***对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前后表述不一,一审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森雅建筑公司给其付款,上诉人就跟**该结账结账,二审又称其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联系,而***在涉案工程中的承包关系与森雅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关联,一审法院宜一并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刘云峰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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