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科技创业中心科技大楼****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经三南路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净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净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判令解除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襄阳净源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货款显失公平。设备已经使用了一年半之久,**破损,拆除后没有任何价值,且没有证据证实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显失公平,且****公司使用费又该如何计算。二审法院对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设备经过了修补,且正在修理、停产中。二审法院认为设备质量技术不达标,显然是通过法官心证和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因为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通过权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且****公司停产维修的原因很多,不能说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停产。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襄阳净源公司交付的符合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的成套设备,是一种特定物,并非一般买卖合同的种类物,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二、****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存在问题,能够证明设备不达标排放区环保局多次要求整改。襄阳净源公司除了提交双方付款往来的凭证外,再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或履行了维修义务。二审期间,****公司又对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设备不能达标排放。三、设备投入生产很短时间内,频繁发生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生效判决无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与襄阳净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进行对比,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的工作成果。本案中,襄阳净源公司为****公司提供的环保设备,是根据****公司特定的窑环保改造项目需求而设计、制造的,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襄阳净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称是双方共同商量而定制承揽的环保改制工程,生效判决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正确。关于生效判决判令解除2018年3月2日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正确问题,《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襄阳净源公司)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可随时到乙方(襄阳净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抽查或监制,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襄阳净源公司)整改直至中止合同,因质量原因引发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襄阳净源公司)负责。第5条约定,电捕塔、旋风塔、喷淋塔厚度8mm,其余塔体厚度6mm,设备设计年限6年。襄阳净源公司在交付安装设备之后,没有提供设备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且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多次出现问题。根据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设备经过了修补,且正在修理停产中。****公司定作设备的目的是为了排放达标,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公司停产,生效判决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襄阳净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