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3民初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科技创业中心科技大楼五楼50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净源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耐火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从合同;2、被告将3套环保设备系统及其它环保设备归原告所有外,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8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1#、2#、5#窑氮氧化物及粉尘处理环保改造工程,合同所涉主要设备为3套环保系统,由被告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合同价格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设计、生产并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环保系统中主要环保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均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导致环保系统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原告的生产无法达到合同和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经多次协调,2018年10月13日,被告提出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并承诺在20天内完成方案中所提出的全部整改目标,但被告再次违约,相关设备至今仍然不间断维修、焊补、更换,主要设备腐蚀严重,配料自动化等问题亦未解决,严重影响环保设备正常运转,不能确保达标排放。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被告的环保系统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氮氧化物等达标排放,但因被告的合同违约情形,显然无法达到原告订立合同之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 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该设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设备已交付原告使用1年之久,交付给原告使用时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2、原告称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已经履行,且被告已履行完毕,解除合同有二种形式,一是法定解除,二是约定解除,所以说原告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3、本案中合同标的是120万元,原告已履行24万元,其履行的时间是2018年3月2日,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期支付货款,所以原告系违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960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6000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2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揽原告1#、2#、5#窑氮氧化物及粉尘处理环保改造工程,每套单价4000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12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达被告厂区后,付总价的20%;人员到场开始安装付总价的2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之内报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反诉被告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1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余款;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无条件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当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240000元的承兑汇票。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及相关安装调试义务,安装调试交付反诉被告使用时上述设备都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反诉被告推诿。2018年9月28日,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上述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反诉原告迅速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对上述设备进行检测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上述设备都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整改完后支付余款,但整改完后反诉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余款。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交货的义务,上述设备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使用一年多后告知反诉原告设备出现问题,反诉原告及时进行检测和整改,整改后上述设备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反诉被告一直推诿,同时反诉被告受到环保主管部门的多次警告是因其使用和操作不当而引起的,而非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同时反诉被告也没有按照设备说明书进行维修和保养。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反诉被告诉至反诉原告于贵院认为上述设备质量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与真实事实相违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鑫诚耐火材料公司针对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公司的反诉辩称,1、案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作为承揽人是按照原告要求承揽原告方的1#、2#、5#窑氮氧化物及粉尘处理环保改造项目,且合同明确该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原告作为定作人,不可能要求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一个不能实现原告目的的成果,被告作为案涉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责任主体,应当充分考虑到设备的特殊性,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环保设备。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交付成果时应当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但被告都没有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3、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之内报环保部门验收,但被告并未申请验收,该设备也没有任何关于环保部门的验收报告,因此,被告所履行的合同存在质量严重不达标的违约行为。4、答辩人共支付货款82万元,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仅支付24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的付款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剩余合同未付的原因是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和整改方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24万元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反映案涉设备的基本情况,证言中关于案涉设备现状的描述可以和现场照片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1#、2#、5#窑氮氧化物及粉尘处理环保改造项目,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合同工期40个工作日,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延期交货按日5‰处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设备全部到达甲方厂区后,付总价的20%;人员到场后开始安装付总价的2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之内报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尾款;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免费维修;设备供三条窑单独使用,保证烟气氮氧化物达标排放(≤130mg);粉尘含量≤20mg;设备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钢材必须采用国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关权威部门检测报告,可随时到乙方生产现场进行抽查或监制,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至中止合同,因质量引发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喷淋塔厚度8mm,其余塔体厚度6mm。设备设计年限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2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约定被告负责整套工艺流程的设计、改进以及相关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被告承诺在本次整改后氮氧化物及粉尘排放达到合同要求,若不能达到要求,除按合同执行外,将已付设备款返还甲方,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经过整改后,被告所提供的环保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且腐蚀毁损严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表述被告承揽原告的1#、2#、5#窑的环保改造项目,且明确其环保改造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最终工作成果,其具体体现在案涉环保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检测等合同义务之上,被告承担的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之义务,原告承担的是付款义务。而本案在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没有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原告延迟付款是一般违约,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也是原告拒绝支付价款的原因。被告辩解案涉设备无法使用系因原告的指示、要求所造成的说法不能成立,因被告对整个环保改造工程项目负有设计义务,其不能将因设计问题产生的后果归结为原告责任。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设计存在问题或要求不合理时通知原告,并且原告要求定作不能使用的设备这一说明也不符合商业逻辑,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设计年限问题,被告辩解该处的设计年限为设备外观设计的设计年限,被告的辩解理由脱离合同本意,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订购设备的目的是用来使用的,与设备的外观无关,该设计年限应为设备的使用年限。现该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就已无法使用,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中明确约定:“若不能达到要求,除按合同执行外,将已付设备款返还甲方,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现被告所提供的环保系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设备不能在整改后达标排放,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设备归其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利息,因该款在合同未解除之前是被告应收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给***的58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设备款,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解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 二、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位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案涉3套环保设备系统及其它环保设备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为6050元,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反诉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03民初931号 (2019)豫08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