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科技创业中心科技大楼五楼50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加工承揽纠纷错误,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之前从来没有告知过上诉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使用了近三年,已过质保期,被上诉人为了拖欠余款,歪曲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提供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充分,不仅有能够证明设备存在问题的证据,亦有因设备不能达标排放所造成后果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如果不是因为上诉人的设备不能解决生产问题或简单的维修就能继续使用,上诉人没有必要提起诉讼,也没有必要中断生产重新招标新设备,遭受损失最大的是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质量、维修义务的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告知过设备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说明在该方案出具之前双方已经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 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从合同;2、被告将3套环保设备系统及其他环保设备归原告所有外,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8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1#、2#、5#窑氮氧化物及粉尘处理环保改造项目,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合同工期40个工作日,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延期交货按日5‰处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设备全部到达甲方厂区后,付总价的20%;人员到场后开始安装付总价的2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之内报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尾款;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免费维修;设备供三条窑单独使用,保证烟气氮氧化物达标排放(≤130mg);粉尘含量≤20mg;设备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钢材必须采用国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关权威部门检测报告,可随时到乙方生产现场进行抽查或监制,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至中止合同,因质量引发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喷淋塔厚度8mm,其余塔体厚度6mm。设备设计年限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2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约定被告负责整套工艺流程的设计、改进以及相关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被告承诺在本次整改后氮氧化物及粉尘排放达到合同要求,若不能达到要求,除按合同执行外,将已付设备款返还甲方,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经过整改后,被告所提供的环保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且腐蚀毁损严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表述被告承揽原告的1#、2#、5#窑的环保改造项目,且明确其环保改造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最终工作成果,其具体体现在案涉环保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检测等合同义务之上,被告承担的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之义务,原告承担的是付款义务。而本案在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没有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原告延迟付款是一般违约,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也是原告拒绝支付价款的原因。被告辩解案涉设备无法使用系因原告的指示、要求所造成的说法不能成立,因被告对整个环保改造工程项目负有设计义务,其不能将因设计问题产生的后果归结为原告责任。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设计存在问题或要求不合理时通知原告,并且原告要求定作不能使用的设备这一说明也不符合商业逻辑,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设计年限问题,被告辩解该处的设计年限为设备外观设计的设计年限,被告的辩解理由脱离合同本意,不予采信。因原告订购设备的目的是用来使用的,与设备的外观无关,该设计年限应为设备的使用年限。现该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就已无法使用,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中明确约定:“若不能达到要求,除按合同执行外,将已付设备款返还甲方,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现被告所提供的环保系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设备不能在整改后达标排放,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设备归其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利息,因该款在合同未解除之前是被告应收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给***的58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设备款,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解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二、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位于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案涉3套环保设备系统及其他环保设备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40,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为6,050元,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反诉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实时数据,拟证明经过上诉人对烟气净化装置整改的整改,整改后氮氧化物、粉尘的数据正常,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方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据是从被上诉人处实时监测系统中所拍照,实际拍照人也并未出庭说明当时具体情况。上诉人所提交的手机显示拍照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而双方签订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是2018年10月13日,该照片形成时间在上诉人对案涉环保设备进行整改之前,不能证明其整改完毕之后的数值。该证据显示氮氧化物指标超过130毫克每立方米,其折算值是225.18毫克每立方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焦作市环保部门对被上诉人氮氧化物排放值进行的监测显示,其监测的氮氧化物排放值标准是以氮氧化物折算值之后标准作为衡量的,因此该照片上所显示的氮氧化物排放值同样是超过合同约定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每日烟气排放值报表两份,拟证明1号2号排放口氮氧化物排放值严重超标,未能达到合同的约定指标。根据合同以及整改方案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设备款,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显示这是上传省环保厅的数据。颗粒物含量符合合同约定,氮氧化物含量应该以实时监测数据而不应当以折算值来计算,均小于等于120mg每立方。即使氮氧化物超标也无法证明超标的原因是该设备不合格引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双方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且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1#、2#、5#窑氮氧化物及粉尘处理环保改造项目,上诉人在《民事反诉状》及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己方承揽被上诉人环保改造工程,因此上诉人诉称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之前从来没有告知过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告知其涉案设备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10月13日上诉人出具了《烟气净化装置整改方案》亦能够说明上诉人出具该方案之前双方已经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设备近三年已过质保期,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尾款,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之内报环保部门验收。因此在上诉人并未申请验收、没有环保部门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上诉人已过质保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杭 审判员  **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