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科技创业中心科技大楼五楼5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经三南路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净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而非是加工承揽合同。2、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设备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且第一套设备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近三年,原审判决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共支付货款856000元,而不是1056000元。 ****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案涉合同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是符合被上诉人要求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的成套设备,是一种特定物,并非如一般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是交付的种类物。一审法院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没有错误。关于2016年10月10日所签合同,质保期内已经出现问题,是在修修补补的情况下勉强维持使用,后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定作了环保系统,两套系统交替使用的情况下勉强维持生产,到了2019年,设备完全不能达到环保排放标准,为此被上诉人工厂被环保机关责令关停。关于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所有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收据,若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中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上诉人又予以拒绝。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拆除并移走位于原告处的3套环保系统及其它环保设备(相关拆除费用自负),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056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襄阳净源公司反诉请求:关于2016年10月10日合同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1#、2#窑环保改造项目,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该项目合同总价款730000元;合同工期40天,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预付款,设备安装期间按进度付款,全部安装完毕付至总价款的50%,15个工作日之内包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维修;其他要求为,设备供两条窑使用,保证室内烟气全部除净;设备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钢材必须采用国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关权威部门检测报告,随时到乙方生产现场进行抽查或监制,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至中止合同,因质量引发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8年3月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原告1#、3#窑焦油、氮氧化物及粉尘处理环保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1380000元;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全部到达甲方厂区后,付总价的20%;人员到场后开始安装付总价的2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之内报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尾款;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免费维修;其他要求为,设备供1#、3#窑单独使用,保证烟气氮氧化物达标排放(≤130mg);粉尘含量≤20mg;焦油含量≤20mg;设备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钢材必须采用国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关权威部门检测报告,可随时到乙方生产现场进行抽查或监制,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至中止合同,因质量引发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电捕塔、旋风塔、喷淋塔厚度8mm,其余塔体厚度6mm。设备设计年限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276000元、280000元承兑汇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因案涉设备腐蚀、毁损,无法保证原告烟尘、废气等达标排放,导致原告停产、停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表述被告承揽原告的1#、2#窑的环保改造工程,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表述被告承揽原告的1#、3#窑的环保改造工程,两个都明确其环保改造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最终工作成果,其具体体现在案涉环保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检测等合同义务之上,被告承担的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之义务,原告承担的是付款义务。而本案被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没有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原告延迟付款是一般违约,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也是原告拒绝支付价款的原因。被告辩解案涉设备无法使用系因原告的指示、要求所造成的说法不能成立,因被告对整个环保改造工程项目负有设计义务,其不能将因设计问题产生的后果归结为原告责任,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设计存在问题或要求不合理时通知原告,并且原告要求定作不能使用的设备这一说明也不符合商业逻辑,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设计年限问题,被告辩解该处的设计年限为设备外观设计的设计年限,被告的辩解理由脱离合同本意,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订购设备的目的是用来使用的,与设备的外观无关,该设计年限应为设备的使用年限。现该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就已无法使用,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0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利息,因该款在合同未解除之前是被告应收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设备款,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解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襄阳净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襄阳净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并移走位于原告****公司处的3套环保系统及其它环保设备;三、被告襄阳净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共计1056000元;四、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襄阳净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为7210元,反诉费16086元,减半收取8043元,全部由被告襄阳净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证人**进行调查,**证明襄阳净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给****公司定做的设备发生过两次着火,后来襄阳净源公司又对罐体予以更换。经质证,****公司认为对**的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襄阳净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反复维修、更换主要部件的事实。襄阳净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从没有委托**对设备维修,设备着火和更换的原因是否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还是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的问题,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本院认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司提交的焦作市中站区环境监察大队的两份整改通知,系庭后提交,襄阳净源公司没有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襄阳净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给****公司定做的设备发生过两次着火,后来襄阳净源公司又对罐体予以更换。另外,双方交易的设备工程均没有经环保部门检验。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襄阳净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给****公司定做的设备,在安装后已经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虽然出现着火并维修更换罐体的情况,但襄阳净源公司已经交付近两年零10个月的时间,且被上诉人又于2018年3月份向襄阳净源公司定制了两套同样的设备,也证明****公司对上诉人设备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将该设备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公司应该将剩余的货款230000元交付襄阳净源公司。 关于襄阳净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给****公司定做的设备,经本院现场勘验,设备经过了补修,且正在修理、停产中,说明设备质量技术不达标。原审认定****公司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将****公司已经支付的556000元货款予以返还。关于****公司已付款项,有双方的资金来往记录为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为856000元而不是105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襄阳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四条、第五条;撤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诉讼费部分; 二、解除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三、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拆除并移走其与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相关的设备(位于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院内); 四、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3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6元;由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984元。反诉费8043元,由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襄阳净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52元;由焦作市鑫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杭 审判员  ** 法官助理刘成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