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丰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石风路17号河北四建办公楼南楼三楼314。

法定代表人:骈志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南楼506。

法定代表人:刘乃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丰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7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将电子承兑汇票支付给丰合公司,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且在支付电子承兑汇票之前,其就已征求过丰合公司的意见,如果其接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就收下该商业承兑汇票,然后再支付给丰合公司。如果丰合公司不收,其也就拒收前手的电子承兑汇票。丰合公司无权向其提出追偿。丰合公司在拒付后向其追偿,应当提供书面的拒付证明,丰合公司未提供,依法不能向前手追偿。根据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丰合公司向其提起追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22日,票据金额20万元,后经过屡次背书转让,于2018年2月6日背书给中原公司,2018年2月6日中原公司背书转让给丰合公司,后经屡次背书2018年8月9日该承兑汇票由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得知不能付款,于2019年3月20日向丰合公司行使追偿权,丰合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18年11月11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公告显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二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等。2019年5月31日,丰合公司向中原公司发出催收函,写明当前该票据的持票人为丰合公司方,因票据到期后,承兑人一直不予签收兑付,后原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丰合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接收该票据前手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退票,对该票据债务行使了清偿。后丰合公司方通过各种途径向中原公司方提出票据追索的要求,但中原公司一直未能同意接收丰合公司的退票,现丰合公司正式向中原公司发函告知,于该函接收之日起7日内向丰合公司方支付该票据的票面金额,否则将采取必要的诉讼措施。丰合公司将该催收函邮寄给中原公司,并于2019年6月15日由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2019年7月1日,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受丰合公司的委托向中原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中原公司自接到该律师函七日内同意接受丰合公司的退票并向丰合公司支付该票据的票面金额2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催收函、特快专递邮寄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能兑付到期汇票,持票人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前手本案丰合公司行使追索权,丰合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予以清偿。丰合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丰合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中原公司发出催收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丰合公司已经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山东丰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12元,由***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当持票人所持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背书人对持票人需负清偿责任,即成为追索对象。但是,背书人在支付了追索金额并收回票据以后,仍可向他的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2018年2月6日涉案票据中原公司经背书给丰合公司,后经过逐次背书,2018年8月9日该票据背书给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因不能兑付,持票人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前手本案丰合公司行使追索权,丰合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予以清偿。丰合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前手中原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且丰合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故一审判令中原公司支付丰合公司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上诉人***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