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石风路17号河北四建办公楼南楼三楼3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反诉被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辉,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枫路216号东创科技园B4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筑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原建筑公司与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杜燕辉,被告(反诉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5167元;2.判令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中原建筑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工程合约》,约定中原建筑公司为江***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中芯P2A&P2B扩建项目施工提供劳务分包,主要内容为施工及安装,合约金额总计1860000元。2020年3月,受疫情影响,双方协商工程停工不再继续履行。经中原建筑公司核算,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总价款为1491167元,江***公司支付了1116000元,剩余尾款为375167元。现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为维护中原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江***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原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中原建筑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工程合约》,将承接的北京中芯P2A&P2B扩建项目施工承包给中原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860000元,10%以内不得追加,且第9条约定中原建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工程追加。因中原建筑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屡次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导致江***公司多次被上包处罚,且中原建筑公司拒不配合整改。截止中原建筑公司退场之日,江***公司已实际累计支付款项1116000元,远超中原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因中原建筑公司在合同附件详细价目表中报价的总额为2071513.39元,最终优惠价为1860000元,整体下浮11%,故中原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应同比例下浮,经江***公司核算确认中原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仅为742837.5元。按下浮11%计算为661125元,中原建筑公司应向江***公司返还超付款项463775元。二、中原建筑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对中原建筑公司未完成全部约定工程量事实均无异议,中原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部分系中原建筑公司单方核算,江***公司未予确认,且从中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对部分已完工程量及增加、扣减均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原建筑公司应对已完成工程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原建筑公司在收到江***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复核意见后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也未就不一致的工程量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江***公司认为中原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中原建筑公司向江***公司返还款项53103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应付款项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对中原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反诉、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中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江***公司与中原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约》,将江***公司承接的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中芯P2A&P2B扩建项目施工承包给中原建筑公司,合同总金额2071513.39元,双方约定按最终优惠价1860000元执行(合同总金额下浮11%),另,双方约定,中原建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工程追加。因中原建筑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屡次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导致江***公司多次被上包处罚,且中原建筑公司拒不配合整改,中原建筑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即退场。截止中原建筑公司退场之日,经江***公司核算确认,中原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42837.5元,按双方约定下浮11%计算为661125元。江***公司已向中原建筑公司支付款项1116000元,另垫付中原建筑公司员工住宿费9214元,合计支付1125214元,远超中原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原建筑公司应向江***公司返还超付款项472989元。据江***公司核实,***为中原建筑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原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江***公司经多次与中原建筑公司沟通要求,中原建筑公司拒绝返还超付款项,反而起诉要求江***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江***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江***公司的反诉,中原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江***公司反诉主张的退还金额531039元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中原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是1491167元。对下浮11%,中原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不存在下浮一说,合同报价单的原价与最后固定总价属于议价的过程,对议价之前的价款不能认定为合同的原价,合同的价款系1860000元。对于追减单计算出来的金额,中原建筑公司不认可,追减单包括的内容,就算按照其中所列项目计算出来也不是此数额,应该是327900元。中原建筑公司只认可江***公司垫付的住宿费9214元及已向中原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1116000元。江***公司计算的数额不真实,中原建筑公司不认可。第二,反诉状中写明经江***公司核算,这是江***公司单方核算,中原建筑公司通过邮件往来提出了异议,对单方核算结果中原建筑公司不认可,进一步证明江***公司核算的数额没有经过中原建筑公司的确认。第三,追减部分的计算,有一些固定的费用,比如现场罚款、固定的费用再下浮11%也不准确,这些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存在下浮一说,进一步证明了下浮是没有依据的。第四,江***公司将***作为反诉被告,依据不足。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中原建筑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江***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合约》,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中芯P2A&P2B扩建项目施工;工程清单:以附件标单内容为主,项目所用品牌以合约中注明品牌为准;开工日期:根据要求;竣工日期:视现场进度;合约金额:1860000元(增值税发票9%),注:10%以内不得追加。第二条甲方代表:甲方任命驻施工现场代表王智勇,按照以下原则行使合约约定的权利,履行职责:甲方代表可委派管理人员行使其部分权力和职责,并可在必要时撤回委派;甲方代表的指令、通知、意见、批准、答复等均由其本人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代表,乙方代表在接获指示后,如未提出异议,则该项指示即于收到时间后生效。第三条乙方代表:乙方任命驻施工现场的代表魏燕雷,按照以下要求行使合约约定的权利,履行合约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申请和通知等,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待甲方代表于其上签署同意、批注或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其它意见发给乙方收到后,始发生对甲乙两方的权利义务效力;乙方需提供施工所需要材料送资料、管线施工图面,以作为送审时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工程追加;施工范围以附件之施工报价项目为依据,该报价单之解译权由甲方认定,乙方得于签合同前与甲方作合同内容之确认;乙方执行工程时须认真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严防事故,并自行约束施工工人严守纪律,施工保险由乙方承担;乙方需自行承担该员工之薪资、住宿、交通等相关人事成本,甲方无权干涉,亦无需负起乙方对其下包商、施工包之相关产生费用;乙方需自备工程背心、安全鞋、安全帽等配件,否则将不得入场施工,视为延滞施工。第十五条合约价款的支付:付款方式:预付20%,进度75%,验收5%。
《工程合约》所附《详细价目表》包括内容、数量、单价、复价、厂牌、备注等内容,其中,“内容”项下具体列有:1.1密集型母线采购及安装、1.2高低压电缆/电缆头采购及安装、1.3厂务系统配电电缆采购及安装、1.4桥架采购及安装、1.5电力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1.6接地系统安装、1.7P2A2#站有源滤波器拆除及安装、1.8设备第三方检测费用、1.9其他,以上合计405005元+1495466元,税金9%为36450.45元+134591.94元,合计为441455.45元+1630057.94元,最终优惠价186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施工完毕。中原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退场。中原建筑公司退场后,江***公司又另行找施工单位进行了后续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江***公司已向中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16000元。
中原建筑公司提交了邮件截图、厂务电力系统安装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以下简称扩充工程标单)、催告函及扩充工程标单(盖章版),欲证明江***公司的现场代表王智勇于2020年5月20日向中原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魏燕雷发送邮件,江***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接近尾声,工程总量已经基本完成;王智勇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原建筑公司发送了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双方对中原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在该邮件中双方的核算金额差584114.5元,中原建筑公司不认可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中的金额,并已向江***公司回复。其中,邮件截图显示,王智勇于2020年5月20日向魏燕雷发送主题为“项目进行问题”的邮件,载明:“魏工你好:现在项目进行到尾声,现场工作已经越来越少。1、近日业主发函至项目部,对我们现场进度十分不满,收尾人手严重不足,只剩9人,临近农忙后续可能还会有工人离场,请提前准备名单给项目部以便与业主解释,并调派人员入场,以利项目正常进行,项目部对此事会相应配合。2、关于现场人员调派,如中电四需要技术工种,可以进行人员互换,但必须保证六合峰现场进度,否则项目部会对我们开出罚单。以上信息,还请查收。如有问题,请电联我。”扩充工程标单中列有内容、数量、厂牌、6月7日耀群合计魏实际量、6月7日魏实际总价、魏单价、备注、魏上报工程量及合价、耀群合计8月31日工程量及合价等内容。其中,扩充工程标单“内容”项下包括1.1密集型母线采购及安装、1.2高低压电缆/电缆头采购及安装、1.3厂务系统配电电缆采购及安装、1.4桥架采购及安装、1.5电力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1.6接地系统安装、1.7P2A2#站有源滤波器拆除及安装、1.8设备第三方检测费用、1.9其他。该扩充工程标单1.9“其他”的下方还列有“追加单”和“追减单”,其中“追加单”项下包含有隔离人工费用、住宿费(魏上报合价36500元,耀群8月31日合价26500元,备注:耀群已先行垫付10000元)、不锈钢积水盘(魏上报合价40000元,耀群8月31日合价40000元,备注:中原未安装、只出材料、追加单价格为连工带料)、国网人工(魏上报合价40800元,耀群8月31日合价36600元,备注:国网人工47工、班车14趟)、追加人工(魏上报合价30000元,耀群8月31日合价30000元,备注:超出标单部分工时)、无尘室支架(魏上报显示为空白,耀群8月31日合价51260元,备注:耀群核算支架成本150/付)。“追减单”项下包含有:1、现场罚款(耀群8月31日合价-69900元)、VESDA报警罚款(耀群8月31日合价-90000元);2、不锈钢积水盘安装(耀群8月31日合价-30000元);3、UPS间PVC管收尾(耀群8月31日合价-5000元);4、UPS间UPS1跳线(耀群8月31日合价-5000元);5、CUBDYSC/UPS放线未到位,二次施工(耀群8月31日合价-5000元);6、预留区母线支架拆除、安装新固定支架(耀群8月31日合价-15000元);7、MAU-1/EXH/MAU-4/新风循环泵穿线(耀群8月31日合价-10000元)、高压300平方电缆敷设中电二人工(耀群8月31日合价-60000元)、高压300平方电缆敷设益客德人工(耀群8月31日合价-28000元)、宜虹现场人工(耀群8月31日合价-10000元),合计扣减-327900元。上述扩充工程标单中魏上报合计1491166.5元(具体为:合同内1281876.5元,追加单209290元),耀群8月31日合价907052.5元(具体为:合同内999522.5元,追加单235430元,追减单-327900元)。江***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中原建筑公司发送的《催告函》载明:“中原建筑公司:关于我司发包给贵司的北京中芯P2A&P2B扩建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结算事宜。贵公司由于施工品质及屡次违反操作规程被多次处罚仍未改正,遭业主驱逐出场,我司已于贵司委托的工作人员魏燕雷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将结算单已于2020年9月25日发送至贵司项目经理魏燕雷邮箱,魏燕雷经理回复不认可我们的结算,我们多次请魏经理提出具体异议事项,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本着公平公正和友好协商的原则来解决此事,但是贵司迟迟未能指出具体异议之处,请贵司见函于10日内联系我司回复此事。若贵司有异议,请提出并加以佐证;若贵司无异议或逾期未回复,则按照我司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催告函》后所附的扩充工程标单(盖章版)中载明魏上报合计1480247元,耀群8月31日合计907052.5元。江***公司在该标单上盖章。
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邮件截图,江***公司称该邮件明确了中原建筑公司在现场的人手严重不足,并且中原建筑公司承接的项目有很大一部分是由第三方协助完成的,且已实际支付第三方费用,因此不应计入中原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量中。江***公司还称邮件中所述的该项目已经接近尾声是指业主整体项目,而非指中原建筑公司与江***公司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中原建筑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项目在整个项目占很少的比例。中原建筑公司所称的已基本完成施工与其主张严重不符,双方合同总价为2071513.39元(未优惠价),中原建筑公司自称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281876.5元(没有优惠且不含追加),即使按该完成工程比例来算,也仅为61.88%,与中原建筑公司陈述的已基本完成工程总量严重不符。关于扩充工程标单(无盖章版),江***公司对该标单中1.2.2第8项、1.3.11、1.3.15、1.4.1的第2、4项、“追加单”项下无尘室支架这些项目,同意按照中原建筑公司核定的工程量计算,而对其他项目,江***公司主张按照该标单中江***公司核定的工程量计算。江***公司还认为应当全部剔除追加单部分,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不能追加的,追加单中列有隔离人工费用和住宿费,按照合同第3条第12款约定应由中原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扩充工程标单中“魏上报”的情况,江***公司称“魏上报”是指中原建筑公司将其核定的工程量报送给江***公司,江***公司与中原建筑公司的人员进行核对,制作出了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报给中原建筑公司,中原建筑公司回复同意扣工程量,但不同意加人工。关于《催告函》及扩充工程标单(盖章版),江***公司称该《催告函》明确中原建筑公司对江***公司核算确认的工程量未予认可,但在江***公司催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证实了中原建筑公司对江***公司核算的工程量并无异议。
庭审中,中原建筑公司与江***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经本院询问,双方对中原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均不申请鉴定。中原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中其上报的金额1491167元确定工程价款。但对于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中原建筑公司仅对施工项目内容、单价、追加单的项目、单价予以认可,对其上记载的数量、追减单全部项目、追加单的数量不予认可。中原建筑公司称其是按照合同报价的数量为依据来确认数量,即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第二列数量是合同报价的数量,而“魏上报”是中原建筑公司上报的数量,“耀群合计”是江***公司认为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数量,中原建筑公司是按照“魏上报”所核算的工程量计算出总价款为1491167元。对此,江***公司主张按照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中江***公司核算的金额907052.5元确定工程价款。江***公司称该标单中“耀群合计”就是江***公司合计的工程量及价款,其中有一部分江***公司进行了调整;还有一部分江***公司核实超了,工程量算到了追加单上面,追加单所列隔离人工费用和住宿费,不属于追加事项。江***公司还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中原建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工程追加,该标单不是结算,只是对工程量核算确认。
中原建筑公司提交了魏燕雷与江***公司的总经理张久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疫情期间发生的人工费是由江***公司来承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0日,魏燕雷向张久军发送微信:“希望张经理明天安排付出剩余的预付款,我司收到后再安排购买材料,望知悉”,张久军回复:“我看到了”。2020年4月7日,魏燕雷向张久军发送微信:“放电缆的除了老金的人我可以承担一部分,其他的费用我做的给我,不是我做的你们拿走,人工一个不负责”,张久军回复:“拉电缆时候老金的钱你负责一半,其他的都没问题,这样可以吧”,魏燕雷回复:“一分不能出,因为他,我还要索赔我的人工费”,张久军称:“老金的钱你不出就不出,我来出,赶紧把报告给六合峰”,随后,魏燕雷又询问:“中电二那帮人怎么算的,40多个人干30个人的活”。
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根据魏燕雷的陈述可以证实,中原建筑公司认可放电缆的工作由老金的人、中电二、益客德等协助完成,并非由其独立完成;除了老金的人,中原建筑公司同意承担一部分其他协助放电缆人员的人工费。江***公司还称结合中原建筑公司提交的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其中“1.2.1高压电缆”一项工程量数据,可以看出双方在核算工程量时,先将合同约定的放电缆的工程量全部计入中原建筑公司名下,再另行扣减其他协助人员的人工费。故在标单的“追减单”部分,江***公司要求扣除中电二、益客德等协助放电缆人员的人工费,符合事实及双方约定,而且江***公司自行承担了老金的人员协助放电缆的人工费,并未从中原建筑公司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江***公司提交了王智勇与魏燕雷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安全/质量处罚通知单》,欲证明中原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屡次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工程合约》第十一条“乙方执行工程时须认真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严防事故”的约定,导致江***公司被罚款;中原建筑公司对现场罚款金额等均是知悉的。其中,电子邮件截图显示,王智勇于2020年3月19日向魏燕雷发送主题为“关于施工配电房气体报警系统”的邮件,邮件内容为:“魏经理,你好:3月17日于P2B三号站进行母线吊杆安装施工,施工灰尘未有效处理,导致业主气体灭火系统报警,已经违反中芯国际安全卫士管理规定,处罚金额三万元(待最终处罚结果)。经现场查证,现场施工前就明确要求使用的防尘罩一直未到现场!我司提出建议贵方视若罔闻,现场吸尘器功率太小施工中开启基本无用。施工前六合峰安全经理及项目部都对中芯国际的管理规定做过宣导,进场人员均签字留档,本次罚金支付原则,待六合峰处罚完毕后,我司再与贵司商议。在此我司再次重申,如再因施工防护用具及措施不到位造成业主损失,导致现场施工被罚款停工,所有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现场后续还有无尘室施工,更是重中之重!现场需要准备的工具材料,还请准备!以上还请知悉,重视!”王智勇向魏燕雷发送主题为“关于6-10日事故处理结果”的邮件,邮件内容为:“魏经理:您好!截止6.1号,您所辖六合峰项目组人数为7人,又在项目未完工情况下人员大量撤离,截止今日有正式卡的人员仅为3人,同时告知我司周末还要继续撤人。今天上午11点30分左右,CUB4楼接线出现打火并引发VESDA报警,经查证作业人员杨竹平系无电工证人员,进场安全教育培训已告知电工需持证上岗,且昨日施工经理王家达发现带电铜排防护措施不到位后,已对工人提出要求现场整改,今日现场业主勘察时,绝缘垫已撤出。此次事故,影响极其恶劣,业主对六合峰下达全场停工三天的通知,并对前期VESDA报警事件一并开出罚单,并对你司清场惩处。事故现场照片如附件。以上请知悉。”针对上述邮件,魏燕雷于2020年6月10日向王智勇回复了邮件,邮件内容为:“事故谁都不愿意发生,无证人员不存在!都有报备!如想借此机会发挥!事故发生管理人员何在!业主规定没有管理不可以施工,管理人员起的什么作用!农民工麦收回家属于正常,后续加人,你司嫌麻烦,不给办理!我也没办法!有短信为证,截图我都有留存,包括年后你司不出隔离费,不让上人,都有微信截图存档!”随后,王智勇向魏燕雷回复邮件,邮件内容为:“魏经理:清场、惩罚不是只因为这件事故,进场至今已三月余,大大小小的缺失、安全事故是十几个,贵司无动于衷,不思整改。关于贵司的缺失,入场至今的缺失、安全事故,我司会开具全部罚单!”魏燕雷于2020年6月14日再次对王智勇邮件进行回复,邮件内容为:“如果是秋后算账,来这手的话!你们后续工作也别想做了,早干什么了,活完了,来这手吗?明天说不清楚,不要进厂了,包括六合峰!想闹可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安全/质量处罚通知单》共计5张,处罚单签发部门均载明为“六合峰中芯北方项目部”,处罚单位(人员)均载明为王智勇,签收人处均有王智勇的签字,处罚金额共计147000元。关于《安全/质量处罚通知单》,江***公司称就通知单上的处罚金额将会在江***公司与上包方结算时扣减,目前其与上包方还在结算过程中。江***公司还称就罚款事宜,其已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中原建筑公司,中原建筑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中原建筑公司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其称第一次邮件中所述的江***公司于3月17日对中原建筑公司进行罚款,但在扩充工程标单(无盖章版)内容中并未出现;第二次邮件中所述的施工前明确要求使用防尘罩和吸尘器,但防尘罩和吸尘器不应由中原建筑公司提供,中原建筑公司只是提供劳务,材料应由江***公司提供;第三次邮件中所述的6月10日中原建筑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在王智勇于2020年9月25日向魏燕雷发送的邮件中并未提及。对于《安全/质量处罚通知单》,中原建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其称该通知单是向江***公司作出,与中原建筑公司无关,该通知单中载明的事项都是江***公司的工人施工导致的报警事故,不是中原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中原建筑公司还称江***公司发送给中原建筑公司的业主罚款中统计的日期与通知单的日期对应不上,报警事故时间分别是3月10日、3月20日、3月26日、3月29日,引起事故的原因是江***公司负责的材料所致,不是中原建筑公司的原因,上包处罚江***公司,与中原建筑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原建筑公司的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中原建筑公司对通知单的处罚标准亦不予认可。
江***公司提交了由淮南顺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智勇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美达快捷宾馆支付记录,欲证明对于中原建筑公司撤场前未完成的不锈钢积水盘安装及UPS间PVC管收尾、UPS间UPSI跳线等内容,由江***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为此支付了费用40000元;中原建筑公司无法按照业主预期完成时间完成施工,在业主协调下,深圳市锐隆科技有限公司(宜虹)协助参与并完成网线施工,由江***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另外江***公司还替中原建筑公司先行垫付了劳务人员的住宿费9214元。其中,淮南顺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系中芯北方(北京)FAB2P2华山项目江***公司的分包单位,在江***公司原分包单位退场后于六月中旬入场施工,施工部分包含以下内容:1、不锈钢积水盘安装;2、UPS间PVC管收尾;3、UPS间UPS1盘柜间跳线整理,收尾;4、CUB栋DYSC和UPS电缆施工的入柜及接线;5、因预留区母线支架不符合业主规范,拆除旧有丝杆支架,安装新的固定支架;6、MAU-1/EXH/MAU-4/新风循环泵穿线;7以上费用合计40000元,己由江***公司结算并支付。”王智勇于2021年4月2日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智勇2020年5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闫近章(深圳市锐隆科技有限公司(宜虹)现场负责人)的10000元,系因江***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人力严重不足,无法按照业主预期时间完成中芯北方(北京)FAB2P2华山项目P2B2号站及3号站网线施工,在业主协调下,深圳市锐隆科技有限公司(宜虹)协助参与并完成网线施工产生的费用。另,本人通过支付宝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给美达快捷宾馆的1000元、通过微信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的3444元房费、2020年3月17日支付的98元房费、2020年3月18日支付的1072元房费及2020年4月2日支付给誉拓机械(魏燕雷)的3600元,合计9214元为受江***公司委托代中原建筑公司先行垫付的住宿费。”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美达快捷宾馆支付记录中显示有王智勇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相关转账和支付记录。
对淮南顺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原建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其称这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相关发票、合同等证据;对于《付款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原建筑公司只认可江***公司代替中原建筑公司垫付的劳务人员住宿费9214元,对于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中原建筑公司称之所以无法按照业主预期时间完成施工,是因为2020年3月至6月施工期间受到疫情影响,中原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被政府安排进行了隔离措施,产生了隔离费,这属于不可抗力,并不是江***公司所主张的中原建筑公司无法按照业主预期时间完工。
关于工程款,中原建筑公司主张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已完成工程的价款1491167元扣减已支付1116000元,剩余375167元未支付。中原建筑公司称9214元住宿费系由江***公司垫付,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并未扣除该笔费用。江***公司则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531039元,计算方式如下:已完成工程造价987837.5元下浮11%,扣减罚款及追减项共计285000元,江***公司应向中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4175元。江***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116000元加上为中原建筑公司垫付的住宿费9214元,扣减应支付给中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94175元,即为江***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31039元。
另查,中原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
本院认为,中原建筑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确定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针对焦点问题,结合双方各自诉求,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中原建筑公司主张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为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中其上报的金额,即1491167元,江***公司则主张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为扩充工程标单(未盖章版)中其核算的金额,即907052.5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就涉案工程中原建筑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就退场离开,之后江***公司又另行找施工单位进行了后续施工。针对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协议,现对工程价款仍存在争议。中原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扩充工程标单中其上报的金额1491167元确定工程价款,但江***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中原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江***公司之间已就该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中原建筑公司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而中原建筑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证明工程价款的一方,由于其不申请鉴定,现无法确定其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原建筑公司承担。对中原建筑公司要求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51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江***公司要求中原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31039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现双方对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仍存在争议,江***公司主张按照扩充工程标单中其核算的金额907052.5元确定工程价款,但中原建筑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江***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原建筑公司之间已就该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虽中原建筑公司是负有举证证明工程价款的一方,但如果江***公司主张其多向中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则其首先应当证明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数额。但经本院释明,江***公司亦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而对江***公司所主张的扣减罚款及追减项共计285000元,首先,针对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江***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且江***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罚款系由于中原建筑公司的过错而产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罚款金额和罚款标准已得到中原建筑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针对罚款之外的其他追减项目,共分为三类费用:一类是中原建筑公司退场后江***公司又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一类是预留区母线支架拆除、安装新固定支架所产生的费用,还有一类是其他施工单位帮忙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在中原建筑公司退场之后江***公司又另行找施工单位进行了后续施工,双方系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工程合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中原建筑公司,对中原建筑公司退场后江***公司又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江***公司要求中原建筑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对江***公司所主张的预留区母线支架拆除、安装新固定支架所产生费用以及其他施工单位帮忙施工所产生费用,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原建筑公司承担,在中原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原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数额,现其以自己核算的金额为基础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江***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268元、保全费2176元,由***中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2885元,由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